(2)實際控制人操縱公司,虛構出資、逃避出資、隱匿或者轉移資產,或者未經清算而處分財產的,名義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行政和刑事責任風險
(1)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交叉的情況下,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追究法人責任外,可以對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和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超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向登記機關和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解散、撤銷或者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變更或者終止時未及時申請登記和公告,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即在民事責任中,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屬於法律責任,不能以內部約定對抗法律規定的違法責任。
其他共同刑事責任“名義法人”壹般不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企業實際控制人利用企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名義法定代表人也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雖然“名義法人”沒有直接參與,但明知實際控制人利用公司實施犯罪行為而不制止、不放過。
常見的犯罪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貸款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擾亂市場秩序罪。
第三,其他責任
(1)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和《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司因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被申請強制執行時,人民法院可以對法定代表人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如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禁止超範圍消費、不得乘坐飛機、辦理銀行貸款、限制使用信用卡等。
(2)對自創公司的影響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對該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行為?自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超過三年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準登記。
註意:
“法定代表人無需承擔風險”的承諾或約定無效!
即使名義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類似於“名義法定代表人不參與經營管理,不承擔相應責任”的免責協議,該協議也只在雙方內部有效,對外沒有法律效力。因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也就是法定的,根據法律效力高於約定的原則,免責約定不能與法律規定相抵觸,也就是對外無效。
說了這麽多風險,最後還是要提醒大家,我們作為“名義上”的法人代表,還是要謹慎再謹慎。在還沒輪到分紅但是責任擺在前面的時候,我們不能當這樣的法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