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科研單位對粉煤灰的綜合利用,應積極配合研究、推廣應用。第五條 排灰、用灰單位應建立長期、穩定的供應關系。對用灰量大、用量穩定的本市國營或集體用灰單位,要優先、充分供應。第六條 排灰、用灰單位應在每年年底向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稱市建委)和市環境保護局申報本年度粉煤灰處理、利用情況和下年度供需計劃。
市建委指定有關單位制訂市內粉煤灰的年度供需計劃,組織供灰、用灰、交通運輸單位進行年度計劃平衡,由供、需、運各方直接簽訂經濟合同。第七條 用灰單位在貯灰場取灰時,要遵守貯灰場的管理制度,維護貯灰場設施,避免再次汙染環境。貯灰場設備要符合環境保護及勞動保護的要求。第八條 用灰單位在貯灰場自取原狀濕粉煤灰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收費;但協助用灰單位裝載的,可酌收勞務費。第九條 粉煤灰經加工後符合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市企業標準(以下稱產品標準)要求的為加工灰,如做混凝土摻合料用的粉煤灰(包括磨細粉煤灰、Ⅰ級灰、Ⅲ級灰)和漂珠、微珠、高鐵灰(相當精鐵灰)、增鈣渣等。原狀幹灰、液態渣、爐底渣、調節灰視同加工灰。
加工灰、視同加工灰收費的制定,應多照顧用灰單位利益,並結合產品質量、供灰地點遠近,由電力部門提出收費建議,報市物價局批準後執行。但排灰單位可向下浮動。
勞務費亦按前款精神及辦法制定。第十條 排灰單位應參照國家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辦法,自行負責或委托有關單位對加工灰的成份、性能和品質進行檢驗,附發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視同加工灰的質量,亦應逐步做到符合標準,並進行檢驗,附發合格證。
上海市建築材料及構件質量監督檢驗站應按照產品標準,定期對加工灰、視同加工灰進行檢測。第十壹條 綜合利用粉煤灰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施工和操作,保證工程和粉煤灰制品質量。凡因不按規定使用粉煤灰造成質量事故的,由造成事故單位承擔經濟責任、法律責任。第十二條 排灰單位供應墻體材料(包括蒸養、蒸壓矽酸鹽制品和燒結建材制品)和築路、築港、回填工程的視同加工灰,均給予百分之五十至八十的收費優惠;協助裝載原狀濕灰的勞務費亦給予適當優惠。第十三條 排灰單位列為丟棄的原狀濕灰,築路、築港、回填工程和燒結磚項目需要大量利用時,應在市建委統壹安排下,由排灰單位從優照顧,給予運輸費合理補貼,其金額應低於排放運輸費,並視同排放運輸費列支。第十四條 以粉煤灰和其他廢渣(灰)為主要原料生產的425號以下(含425號)的礦渣粉煤灰水泥、砌塊、煤渣磚,在壹九九0年前免征產品稅;對摻用粉煤灰和其他廢渣(灰)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他建築材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在壹九九0年前,也予免征產品稅。第十五條 國營企業自籌資金建設的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符合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範圍,具備獨立核算條件,獨立計算盈虧的車間、分廠,可在投產後五年內免繳所得稅和調節稅。
國營企業使用銀行貸款建設的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按國家經委、財政部規定,享受稅前還款優惠,即可在該項目投產後用新增加的利潤歸還貸款。
集體企業建設的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按國家、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