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察特派員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第三條企業派出的稽察特派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稽察特派員與被稽察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稽察特派員不參與、不幹涉被稽察企業的管理活動。第四條稽察特派員應當開展工作,並在稽察特派員處設立辦公室。稽察特派員辦公室由1名稽察特派員和若幹稽察特派員助理(以下簡稱助理)組成,稽察特派員對其負責。
稽察特派員開展工作所需經費由自治區財政廳核撥。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稽察特派員辦公室,工作機構設在自治區人事廳,負責協調稽察特派員與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行署(市)、縣(市、區)在稽察工作中的聯系,承擔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條稽察特派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任免。
特邀監察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廳(局)級國家工作人員;
(2)55歲左右;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水平高;
(四)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五)熟悉企業情況,具備企業管理的基本知識。第七條助理稽察特派員由自治區人事廳任免。
助理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廳級國家工作人員;
(2)50歲左右;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四)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五)具有財政、金融、審計、法律或者專業技術等方面的知識。第八條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任期3年,可以連任,但不得在同壹企業連任。第九條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實行回避制度。已經管轄的企業和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不得派出。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不得在任何企業兼職。第十條壹名特邀監察員負責檢查4-5家企業。
稽察特派員或其指定的助手可隨時對被稽察企業進行專項稽察。第十壹條稽察特派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檢查企業主要負責人員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查閱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核實企業的財務報告和其他資料是否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負債、償債能力、盈利能力、利潤分配、資產運營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三)監督企業是否存在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的行為;
(四)評價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業績,提出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建議。第十二條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壹)聽取企業主要負責人員關於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狀況的匯報,並提出詢問;
(二)調查核實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並可以要求企業作出必要的說明;
(三)向企業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四)向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和銀行調查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第十三條企業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如實向稽察特派員報告財務狀況,不得拒絕、隱瞞或者謊報。第十四條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監察等有關部門和銀行應當支持和配合稽察特派員的工作,並向稽察特派員提供被稽察企業的有關情況和資料。第十五條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稽察報告。檢驗報告應當客觀、真實、清晰。
檢驗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對企業財務狀況的分析和評價;
(二)企業管理的分析和評價;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經營業績的分析和評價;
(四)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建議;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或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稽察報告經稽察特派員簽署後,由自治區人事廳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經貿等有關部門審核。
負責審核檢驗報告的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完成對檢驗報告的審核。審核過程中,對檢驗報告有異議的,應在檢驗報告後註明不同意見,但企業不予審核。
經審核的考察報告由自治區人事廳提交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考察報告審批後涉及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由自治區人事廳按照幹部管理權限,按照有關程序辦理獎懲、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