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是實現消費者在商家之間進行網上購物、網上交易和網上電子支付,以及各種商務活動、交易活動、金融活動和相關綜合服務活動的壹種新型商業運營模式。
各國政府、學者和商界人士根據各自的立場以及參與電子商務的角度和程度的不同,給出了許多不同的定義。
二是電子商務所涵蓋的方面:以信息網絡技術為手段,以商品交換為中心的商業活動;也可以理解為在互聯網、內網、增值網上以電子交易的形式進行交易活動及相關服務的活動,是傳統商業活動各環節的電子化、網絡化、信息化;以互聯網為媒介的商務活動都屬於電子商務的範疇。
電子商務分為ABC、B2B、B2C、C2C、B2M、M2C、B2A(即B2G)、C2A(即C2G)、O2O等。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九條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等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進行交易活動提供網上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第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市場主體。但是,除非個人出售自己的農副產品和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便民勞務和零星小額交易,不需要依法取得許可,也不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
第十壹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依照前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如實申報納稅。
第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
第十三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護人身、財產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四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依法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主頁的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依據本法第十條不需要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情況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化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公共信息。
第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主動終止從事電子商務的,應當提前30日在主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通過捏造交易或者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
第十八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時,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征的選項,尊重並平等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電子商務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視為默認同意的選項。
第二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向消費者承諾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方式和期限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務,並承擔商品運輸中的風險和責任。但是,除非消費者選擇另壹家快遞物流服務商。
第二十壹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和程序,並不得設置不合理的押金退還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保證金,符合退還保證金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
第二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在交易中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依賴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其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二十三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和用戶註銷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和用戶註銷設置不合理的條件。
電子商務經營者收到查詢、更正或者刪除用戶信息的申請時,應當在核實其身份後及時提供查詢、更正或者刪除用戶信息。用戶取消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立即刪除用戶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保存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有關電子商務的數據和信息,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數據和信息的安全,對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二十六條從事跨境電子商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遵守進出口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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