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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看守所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以下,或者余刑在壹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第三條 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第四條 看守所監管人犯,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第五條 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根據需要,可以設置看守所。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看守所。第六條 看守所設所長壹人,副所長壹至二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看守、管教、醫務、財會、炊事等工作人員若幹人。

看守所應當配備女工作人員管理女性人犯。第七條 看守所對人犯的武裝警戒和押解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擔任。看守所對執行任務的武警實行業務指導。第八條 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第二章 收 押第九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須憑送押機關持有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押解人犯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第十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收押:

(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壹周歲的嬰兒的婦女。第十壹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非日常用品應當登記,代為保管,出所時核對發還或者轉監獄、勞動改造機關。違禁物品予以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要當場制作記錄,由人犯簽字捺指印後,送案件主管機關處理。

對女性人犯的人身檢查,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第十二條 收押人犯,應當建立人犯檔案。第十三條 收押人犯,應當告知人犯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規和享有的合法權益。第十四條 對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羈押的人犯,應當分別羈押。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人犯,遞次移送交接,均應辦理換押手續,書面通知看守所。第三章 警戒、看守第十六條 看守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隨時巡視監房。第十七條 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

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殺的人犯,經看守所所長批準,可以使用械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後報告看守所所長。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予以解除。第十八條 看守人員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壹,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槍射擊:

(壹)人犯越獄或者暴動的;

(二)人犯脫逃不聽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險物,正在行兇或者破壞的;

(五)人犯暴力威脅看守人員、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開槍射擊時,除遇到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鳴槍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後,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提訊、押解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訊人犯時,必須持有提訊證或者提票。提訊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提訊。第二十條 提訊人員訊問人犯完畢,應當立即將人犯交給值班看守人員收押,並收回提訊證或者提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