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不斷提高律師業務素質和執業水平,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本準則適用於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的壹切行為。
第三條律師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律師執業活動進行監督,對不遵守職業道德、違反執業紀律的律師進行教育。情節嚴重的,按照律師懲戒規則進行處罰。
第二章律師職業道德
第五條律師必須堅持為建設事業、改革開放、和諧法制建設、鞏固人民民主專政和國家長治久安、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服務。
第六條律師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在壹切業務活動中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條律師必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不畏強權,敢於排除非法幹擾,維護國家法制和社會正義。
第八條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必須熱情、勤勉、誠信、盡責,積極履行為經濟困難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努力滿足委托人的合法要求,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律師和其他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相互尊重,同業互助,公平競爭,提高業務水平。
第十條律師必須廉潔自律,敬業勤勉,嚴謹審慎,講求效率,註重儀表,禮貌待人,自覺遵守律師執業規則和律師協會章程。
第十壹條律師應當忠於律師事業,努力學習和掌握執業中應當具備的法律知識和服務技能,註重培養道德品質和職業素養,自覺維護律師聲譽。
第三章律師執業紀律
第十二條律師在受理案件和業務收費中應當遵守下列職業紀律:
(壹)不得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承辦法律事務;
(二)不得拒絕律師事務所為無力支付費用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絕承辦人民法院為刑事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與已代理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案件利害關系人的委托,已經接受委托的,發現後應當及時申請解除委托關系;
(六)不得在同壹案件中作為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
(七)不得利用挑詞的方式獲取或擴大業務;
(八)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報酬或其他費用;
(九)不得在律師事務所正常業務收費之外,向委托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索要或者接受額外報酬或者具有報酬性質的實物饋贈;
(十)不得違反律師事務所收費制度和財經紀律,非法挪用、私分或侵占業務費。
第十三條律師代理訴訟、仲裁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職業紀律:
(壹)不得從事損害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仲裁機關威信和聲譽的行為,不得在訴訟文書和審判活動中對上述機關及其承辦人使用侮辱性語言;
(二)不得違反審判庭和仲裁庭紀律,擾亂審判庭和仲裁庭秩序,以不正當手段拖延訴訟和仲裁;
(三)不得以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偽造證據等手段影響或者妨礙司法機關、仲裁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對爭議的裁決和處理;
(四)在訴訟和仲裁活動中,不得誘使委托人、證人和其他人作偽證或者提供偽證,不得篡改、毀滅、隱匿證據;
(五)不得向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仲裁員或者其他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上述人員行賄;
(六)不攜帶刑事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的被告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傳遞信件、財物或者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直系親屬直接承辦的訴訟和仲裁案件。
第十四條律師在處理委托人與對方當事人的關系時,應當遵守下列職業紀律:
(壹)在明知委托人的動機和行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詐性的情況下,不得接受委托為其提供幫助;
(二)不得無原則地遷就委托人的個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滿足委托人的不當要求,或者指使委托人規避法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拖延、玩忽職守或草率處理委托人授權的法律事務;
(四)不得泄露委托人的隱私、秘密和其他委托人不願公開的事實和資料;
(五)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超越授權權限或者利用委托關系從事與委托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
(六)與委托人依法終止委托關系後,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七)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接受對方的委托辦理其他法律事務;
(八)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幹涉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維護合法權益、依法履行職責的合法活動。
第十五條律師在處理與其他律師的關系時,應當遵守下列職業紀律:
(壹)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損害對方律師的威信和聲譽,阻礙和幹擾其正常履行職責;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誘導或鼓勵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從事損害其委托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三)不得幹預或非法幹涉其他律師委托的法律事務;
(四)不得阻撓或拒絕委托人委托其他律師參與代理,* * *應與所代理的律師有明確的分工和密切的配合,有分歧時應及時將決定告知委托人;
(五)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競爭:
1.貶損、醜化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專業能力和聲譽;
2.競相議價收費或不收費;
3.給委托方工作人員回扣、服務費或實物禮品;
4.利用新聞媒體播放炫耀、排斥同行的廣告;
5.憑借與某些行政機關的關系,壟斷某個行業、某個系統、某個地區的法律事務;
6 .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向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展示或者炫耀自己與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密切或者特殊關系的;
7.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十六條律師應當遵守的其他執業紀律:
(壹)不得違反工作紀律和本律師事務所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履行律師職責;
(三)不得幫助非執業律師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四)不得兼任其他帶薪職務,但法學教學和法學研究職務除外。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七條律師違反執業紀律,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責任賠償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損失的大小和嚴重程度,責成該律師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需要給予處分的,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按照《律師懲戒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各級律師懲戒委員會應當建立當事人對律師的投訴制度,加強對律師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本準則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司法部此前制定的律師執業規定與本準則不壹致的,以本準則為準。
第二十壹條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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