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的企業產品標準;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和技術進步,制定的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產品標準;
(三)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選擇或補充的標準;
(四)工藝、工裝、半成品和方法標準;
(五)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標準和工作標準。第七條 制定企業標準的原則:
(壹)貫徹國家和地方有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二)保證安全、衛生,充分考慮使用要求,保護消費者利益,保護環境;
(三)有利於企業技術進步,保證和提高產品質量,改善經營管理和增加社會經濟效益;
(四)積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五)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能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有利於產品的通用互換,符合使用要求,技術先進,經濟合理;
(六)有利於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七)本企業內的企業標準之間應協調壹致。第八條 制定企業標準的壹般程序是:編制計劃、調查研究,起草標準草案、征求意見,對標準草案進行必要的驗證、審查、批準、編號、發布。第九條 審查企業標準時,根據需要,可邀請企業外有關人員參加。第十條 審批企業標準時,壹般需備有以下材料:
(壹)企業標準草案(報批稿);
(二)企業標準草案編制說明(包括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等);
(三)必要的驗證報告。第十壹條 企業標準的編寫和印刷,參照國家標準GBI《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企業產品標準的代號、編號方法如下:
Q / ××× ××× -- ××
┬─ ─ ┬── ─┬─ ┬──
│ │ │ └年號
│ │ └────────順序號
│ └──企業代號──┐
│ ├ ××× 企業標準代號
└─────────企業標準代號─┘
企業代號可用漢語拼音字母或阿拉伯數字或兩者兼用組成。
企業代號,按中央所屬企業和地方企業分別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十三條 企業標準應定期復審,復審周期壹般不超過三年。當有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發布實施後,應及時復審,並確定其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第三章 企業產品標準的備案第十四條 企業產品標準,應在發布後三十日內辦理備案。壹般按企業的隸屬關系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企業的企業產品標準,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雙重領導的企業,企業產品標準還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 受理備案的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後即予登記。當發現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申報備案的企業限期改正或停止實施。
企業產品標準復審後,應及時向受理備案部門報告復審結果。修訂的企業產品標準,重新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