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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協議的補償標準

競業限制協議的補償標準如下:

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賠償金數額標準壹般可以協商,但不能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壹般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

2.競業禁止(競業禁止)是通過在壹定程度上限制勞動者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來保護商業秘密的手段,包括在職員工和離職員工。對於在職員工來說,競業禁止是壹種隱含的法定義務,而對於離職的員工來說,必須來自於競業禁止協議的設定,而競業禁止協議的簽訂壹般需要用人單位支付壹定的補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

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