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和疫苗批發企業在接收或者采購疫苗時,應當索取和查驗第五條規定的疫苗生產企業和疫苗批發企業提供的證明文件和資料。收貨時應核實疫苗運輸的設備、時間、溫度記錄,並對疫苗的品種、劑型、批準文號、數量、規格、批號、有效期、供應商、生產廠家等進行驗收和記錄。只有符合要求的疫苗才能被接受。
第七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和疫苗批發企業應當將合格疫苗按照其溫度要求儲存在相應的冷藏設施設備中,並按照疫苗品種和批號分類編碼放行。
第八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和疫苗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先產先出、先進先出和近期先出的原則銷售、供應或者配送疫苗。
第九條疫苗生產企業和疫苗批發企業應當定期對儲存的疫苗進行檢查和記錄。質量異常或者超過有效期的,應當及時采取隔離、暫停發貨等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處理;接到報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質量異常或者過期的疫苗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接種單位應當定期對儲存的疫苗進行檢查和記錄。發現質量異常的疫苗,應當立即停止供應、配送和接種,並及時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不得自行處理。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接種單位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向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質量異常的疫苗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壹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儲存的疫苗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過期、失效的,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集中處置。
第十二條疫苗生產企業和疫苗批發企業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疫苗的運送、包裝和配送。裝運前,檢查冷藏運輸設備的啟動和運行情況,符合規定要求後,方可裝運。
第十三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在運輸過程中使用冷藏車或者配備冷藏設備的疫苗運輸車,其溫度條件應當符合疫苗儲存的要求。
第十四條疫苗收貨、驗收、在庫檢驗等記錄應當保存超過疫苗有效期2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