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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人員管理制度

涉疫人員管理制度:

壹、臨時授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規定臨時性應急行政管控措施,填補法律制度的供給缺陷。

依照保護公民權利和自由的法治精神和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底線原則,即使在重大突發公***衛生事件應急時期,政府采取的任何管控措施也應當有法可依。

二、在復工復產時期用重典,調整打擊危害疫情防控行為的執法司法政策。

疫情防控是壹場人民戰爭,依法防控離不開全民守法。但目前的問題是,不少公民還沒有認識到非常時期涉疫人員抗拒防控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仍視同為正常時期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因違法實施行政管理或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傳染病監測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進行監測;對國外發生、國內尚未發生的傳染病或者國內新發生的傳染病,進行監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