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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模擬法庭劇本

朱昌谷與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等治安行政處罰糾紛上訴案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8)渝三中法行終字第35號

上訴人(壹審原告)朱昌谷。

委托代理人王陸俊,重慶渝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壹審被告)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馬世文,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瓊,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長。

被上訴人(壹審第三人)王紹南(曾用名王少難)。

委托代理人余江華,重慶潤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昌谷訴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壹案,不服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2008)涪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8年7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11時,正在建設的重慶市涪陵區柏利煤礦負責人王紹南向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治安支隊報案。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接到報案後,於2008年1月21日以聚眾擾亂單位秩序為案由登記立案;經調查核實,於2008年2月14日向被告知人朱昌谷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2008年2月18日,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作出涪公(治)決字〔2008〕第7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處罰人重慶市涪陵區山窩鄉新立村二社社長朱昌谷於2008年1月15日上午,組織村民50余人到白濤鎮柏林村壹社堰塘灣重慶市涪陵區柏利煤礦處,以該煤礦損壞山窩鄉新立村二社攔山堰為由進行鬧事,損壞煤礦部分設施,造成煤礦停工,並打傷煤礦職工。該局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第1款第(1)項規定,決定對朱昌谷行政拘留15日。朱昌谷不服該處罰決定,於2008年3月26日以處罰決定書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等為由提起行政訴訟。2008年4月23日,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在壹審訴訟過程中,以作出的涪公(治)決字〔2008〕第7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作出涪公行(撤)《關於撤銷對朱昌谷行政處罰的決定》,決定撤銷涪公(治)決字〔2008〕第7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對朱昌谷未執行完畢的5天行政拘留不再執行。朱昌谷未表示撤回起訴。壹審法院認為,在壹審訴訟過程中,壹審被告發現該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自己主動改正並撤銷該決定,符合法律規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第57條第2款(2)項之規定,判決確認被告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涪公(治)決字[2008]第7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壹審被告重慶市涪陵區公安局負擔。朱昌谷以壹審判決未認定實際拘留天數、所列第三人身份不明、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壹審判決。

壹審法院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