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將建築物出租,按租賃協議向承租人提供的相關輔助服務在整個協議中不重大的,如企業將辦公樓出租並向承租人提供保安、維修等輔助服務,應當將該建築物確認為投資性房地產。
企業擁有並自行經營的旅店飯店,其經營目的主要是通過提供客房服務賺取服務收入,該旅店飯店不確認為投資性房地產。
上述規定,針對的是對外出租房屋是否能夠確認為投資性房地產這壹問題,主要就是將旅店飯店等企業的房屋排除在投資性房地產外。
在實務中,如果出租房屋時,附帶提供保安、維修等輔助服務的,且該輔助服務不構成重大勞務,則該房屋應當按照規定,確認為投資性房地產。相關的保安、維修等輔助服務,其發生的成本,應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的規定,即確認為勞務成本,並按規定結轉計入營業成本;其取得的收入,應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的規定,即確認為企業的營業收入。
既然“向承租人提供的相關輔助服務在整個協議中重大的”,則出租人出租房屋的主要目的並不是賺取租金,而是獲取包括租金在內的整個勞務收入,因此,被出租的房屋不應確認為投資性房地產,而應當視為壹般經營場所,作為自用房屋,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的有關規定,確認為固定資產。
相關的例子就如旅店飯店,旅店飯店雖然對外出租客房,初看好像符合投資性房地產的定義、特征,但是,旅店飯店出租客房的同時,其還需向住店客人提供壹整套完整的客房服務等服務,且該些服務在整個出租業務中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如旅店飯店不能提供完善的客房服務,則旅店飯店的出租客房業務被認為是有較大瑕疵的。因此,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的有關規定,旅店飯店的客房房屋,就不能確認為投資性房地產,而只能確認為固定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