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著作權侵權的歸責原則,責任限制
壹、ISP及ISP的版權侵權責任概述
(1)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
網絡存在和發展的根本原因是它能為人們之間的信息交流提供比以往任何方式都更方便有效的服務。互聯網上的信息浩如煙海,信息傳播的內容和方式都有了更新。然而,在所有這些復雜的現象背後,有壹個簡單的事實,那就是互聯網上的信息傳播,無非是壹個從信息提供者到信息接收者的過程,而信息提供者和信息接收者之間的中間環節就是互聯網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簡稱),成千上萬的用戶通過互聯網“上網”。筆者認為應該狹義理解ISP,僅指為網上信息交換提供各種中介服務的第三方,不包括ICP(互聯網內容提供商),ICP直接是信息交換的壹方。本文主要討論為信息傳播提供中介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民事責任。ICP的著作權侵權責任可以直接適用著作權法和相關的民法理論。
相應地,ISP應具備以下基本特征[1]:
1.它是信息交流的支撐主體,為信息交流提供物質和技術支持。沒有它的參與,網上信息交流就無法實現。
2.不是信息交換主體本身,而是為信息交換主體提供中介服務的第三方主體。
3.由於服務的中介性質,ISP在信息交換過程中處於中立地位,不具有組織、篩選和決定信息的發送、內容和接受者的職能。它只是根據通信主體即用戶的要求,提供傳輸通道、信息存儲和交換空間以及技術支持服務、認證服務和支付服務。
4.ISP的服務是通過壹個技術上的自動化過程來實現的,這個過程同樣適用於任何信息交換,不會因人而異。
從功能上看,作為ISP,主體可以分為以下五種。當然,在現實生活中,特定主體可能具有雙重或多重功能,但我們在分析特定主體行為的責任時,只能根據其在特定服務或行為中的作用而非其名稱來界定。
1,物理網絡運營商NP(網絡提供商)他們為用戶進入互聯網進行信息交換提供物理基礎——網絡,多為各國電信企業。這些電信企業往往利用自己的骨幹電信網絡,直接為其範圍內的用戶提供接入服務,或者將其電信線路出租給他人,為用戶提供接入服務。
2.互聯網接入提供商。它們通過租用電信企業的公用通信線路(公網)或鋪設自己的專線(專網),為其範圍內的用戶提供接入服務。它們與NP壹起為用戶進入互聯網進行信息交流提供傳輸通道。
3.網絡服務器、虛擬主機提供商、公告板系統(BBS)、郵件新聞組、聊天室和網絡會議室的運營商。他們是在互聯網上為用戶交流信息提供空間和場所服務的人,用戶可以在這些空間上傳下載信息,達到信息交流的目的。
4.IPP(互聯網在線服務提供商)。它們是隨著上網用戶數量的迅速增加和電子交易的發展而出現的。他們是為用戶(多為企業)提供鏈接、信息搜索工具、主頁設計與維護、網站托管與管理、BBS自動生成等技術服務的新興中介機構。它們為用戶提供更高的訪問速度,全面的管理和監控服務,更高的穩定性和可持續性,更高的安全性,更及時的升級和更新,尤其是更低和可控。
5.輔助服務提供商,如認證服務提供商和支付中介服務提供商。它們為參與網上交易的各方的各種認證要求提供數字證書,使參與交易和支付的各方能夠在開放、虛擬的網絡環境中識別和確認其他各方的身份。
(二)、ISP的版權侵權責任
作為壹種新型的信息傳播媒體,網絡上可能存在多種侵權行為,包括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如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上傳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擅自修改他人作品、侵犯他人網頁著作權、通過播放、表演、復制等方式未經授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鏈接侵權等。任何侵權行為都涉及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內容提供者(包括提供侵權信息的ICP或電子商戶、企業和個人)和為侵權信息傳播提供媒介服務的ISP。現實中,由於網絡具有虛擬性、技術性、交互性、全球性、實時性、數字化、無邊界性和復雜性,權利人往往很難找到直接侵權人(比如不知道是誰把軟件作品上傳到電子公告板上供公眾下載),於是就把矛頭指向了ISP,ISP不斷卷入糾紛,成為侵權訴訟的被告。這種現象背後有原因:壹是沒有人為上網付費,而是用戶為ISP的中介服務付費;第二,沒有人管理互聯網,但是ISP可以管理自己的網絡系統;第三,ISP通常比提供侵權材料的單個用戶更有經濟實力和承擔侵權責任的能力;第四,當直接侵權用戶在另壹個國家時,ISP始終在該國管轄範圍內,權利人當然選擇在該國提起訴訟。在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以下簡稱《DMCA 》)為ISP的版權侵權民事責任確立了許多不同於傳統法律制度的原則和規則。但是,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對ISP的著作權侵權責任作出專門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院解釋)作了壹些規定,而且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如何從法律上正確界定ISP在版權侵權中的地位和責任,使ISP的風險更可預見,不僅直接關系到ISP和用戶的切身利益,也關系到社會公共秩序和網絡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ISP在版權侵權中的法律地位
(壹)ISP對信息流的控制
壹般來說,信息在網絡中的流通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過程:信息來源、信息發布、信息傳遞、信息存儲和信息刪除。
對於只為信息的傳播提供設備支持的ISP來說,他們根本不參與信息的具體制作、發布、傳輸、存儲、刪除等過程。此時ISP無法控制信息,所以我們絕不會因為網絡中的侵權而拔掉網線,從根本上阻止侵權信息的傳播,這無異於嗆聲[3]。對於其他ISP來說,它不具有選擇和確認信息的功能,也不能選擇信息的接收者,更不能直接幹預信息源的內容。這種間接幹預可以分為不幹預和不必要幹預。但ISP主導著信息的發布、傳輸、存儲、刪除等過程,其對信息的間接幹預並不意味著不受控制。就網絡現狀而言,ISP可以間接控制信息流,主要有以下兩種[4]:
1,協議控制
當用戶想向ISP申請註冊成為會員時,大多會被要求閱讀壹份協議或聲明,其中包含了註冊會員的權利、義務和相關責任。這種協議往往會有壹個聲明,不允許以各種方式在網絡上發布虛假或侵權的信息。當侵權人發現侵權信息時,有權要求ISP對相關信息進行壹定程度的處理,ISP不得以此協議對抗侵權人的請求。
2.權限控制
訪問控制包括兩個方面:
首先是ISP對信息的控制。指ISP可以刪除相關信息(如果某用戶在BBS上發表了侵權作品,ISP可以在相關方的要求下進行刪除、限制等。也就是說,ISP雖然不能事前控制信息來源,但事後可能會審查刪除,可以行使事後監管的權利。以BBS服務為例。BBS會自動將註冊用戶上傳的任何“帖子”發布到特色欄目。雖然BBS運營者可以設置過濾軟件對信息內容進行掃描過濾,但這只是電腦的自動過程,沒有人參與。“帖子”在BBS中自動發布後,任何登錄BBS的用戶都可以自由瀏覽、下載和轉發。如果“帖子”包含侵權內容,侵權後果可以在信息自動發布後發生。但是,BBS的運營者可以事後閱讀和審核所有自動發布的信息,如果發現內容不當,可以刪除,甚至可以暫時停止BBS系統的服務,以防止其他用戶看到和傳播這些信息。又如,當ISP提供鏈接服務時,用戶可以通過鏈接接收更多的信息,但ISP無法提前審核鏈接的內容。壹旦發現鏈接的網站或網頁含有侵權內容,可以采取技術措施暫時停止鏈接,防止侵權信息傳播。
二是ISP對訪問者權利的控制。指ISP對訪問者在網絡上移動能力的限制。比如在壹般的BBS中,“遊客”只能瀏覽網頁但不能發表觀點和評論,看不到網站中的壹些信息等。,而註冊用戶不僅可以瀏覽網頁,還可以發表意見和評論,查看專門為註冊用戶提供的信息,以及定期接收網站的電子郵件等。
(二)網絡服務提供商在侵權行為中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目前對ISP在侵權中的法律地位還沒有達成* * *認識,主要是提供線路服務的傳統電信從業者與作為媒體服務的媒體從業者之間的爭議。前者基於強調ISP提供的服務具有“公共通道”的性質,後者強調ISP的通信功能。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從ISP對信息流的控制來看,ISP對用戶通過網絡瀏覽、下載或上傳信息起著重要的作用,這是由主客觀兩個方面決定的。其中,客觀方面是指ISP對他人的侵權行為的客觀作用;主觀方面是指ISP對他人的侵權行為是否有過錯。如上所述,從技術角度來說,網絡中的任何侵權行為都離不開ISP。壹般情況下,只為信息傳播提供接入服務的ISP,無法控制信息來源和信息傳播,只是壹個信息傳遞的渠道。事前審查義務在技術上無法行使,事後監督能力有限。其法律地位就和傳統電信從業者壹樣。壹旦發生侵權,ISP只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不對侵權後果承擔責任。而其他ISP雖然對信息流有壹定的間接控制,但也必須使用技術手段。因此,ISP只能在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的限度內承擔監控義務。如果違反了這壹義務,不僅要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還要承擔侵權後果的民事責任。此時ISP的法律地位不同於傳統的電信從業者、報紙、電視臺、書店、報刊亭、圖書館。ISP屬於新型媒體,在他人的侵權行為中處於中介和間接侵權人的地位。
三、ISP侵犯版權的責任形式
根據國外壹般侵權理論,ISP可能承擔的著作權侵權責任形式包括直接責任、替代責任和補充責任[5]。
直接責任是指只要ISP傳輸的信息含有侵權內容,ISP就要承擔責任。有人認為理論上壹般不認可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的分類[6]。但筆者認為,區分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更有幫助。在網絡環境下,ISP為了履行其作為信息傳遞中介的職責,可能涉及使用他人作品,構成直接侵權。這種使用主要發生在ISP承擔傳輸通道、系統緩存、根據用戶要求在其系統或網絡中存儲信息、提供信息搜索工具四種功能時。根據以上對ISP法律地位的分析,可以看出,壹般情況下,ISP不能直接控制信息源,其直接侵權責任應予以免除或適當限制(下文將詳細分析)。
替代責任是指當自然人或法人有權利和能力對直接侵權人的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並且這種權利和能力與著作權材料的使用有明顯的直接經濟聯系時,即使事實上他並不知道侵權行為正在發生,那麽該監督人就被視為對著作權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7]。即著作權侵權的替代責任應滿足兩個條件[8]:壹是被告有權利和能力控制侵權人的行為;第二,被告因侵權行為直接獲得了行為人的財產利益。目前國外,尤其是美國,法院認為應排除替代責任的適用,因為ISP更類似於所有者,而不是音樂廳的所有者。如美國RTC訴網通案[9]和Marobie FL案[10],都表明了這種態度。
附屬責任類似於最高法院解釋第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形式有利於網絡服務業的發展,受到美國法官的積極贊揚,並為我國立法所確認。比如美國的世嘉案[11],美國法官認為對ISP適用直接侵權責任會使每個ISP承擔不合理的法律責任。但如果他們對用戶的侵權行為知情並參與其中,則適用輔助侵權責任。
根據承擔責任的方式,ISP應承擔的版權侵權責任主要有兩種形式: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首先,當受害人發現侵權行為時,如果侵權狀態持續,那麽受害人有權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侵權適用於各種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無論ISP是否有過錯,即使ISP不知道侵權信息的存在,權利人也可以提前向ISP發出通知,要求ISP采取措施防止侵權行為的蔓延,防止損失的進壹步擴大。其次,賠償損失是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這也適用於ISP。壹般來說,ISP作為中介服務,主觀上沒有惡意侵害權利人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實施主動侵權。權利人受損的主要原因在於侵權信息的制造者。所以ISP不需要賠償精神損害,也不需要承擔道歉的責任。
四、ISP版權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
(壹)歸責原則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將侵權人的主觀狀態與侵權民事責任聯系起來,這幾乎是我國大多數侵權法理論和教科書的基點和出發點。據說是在吸收了德國、法國、意大利的經典民法基礎上產生的。但細看這些外國法典的相關規定,只將主觀要件與賠償責任聯系起來,並不涉及其他民事責任[12]。
我認為,主觀過錯只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中的侵權責任應作限制性解釋,即僅指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形式。其他民事責任的承擔不需要基於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如“停止侵害”的責任。因此,所謂歸責原則,是指確定侵權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壹般標準。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確定侵權人是否需要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13],包括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14]。
(B)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的過錯責任
在網絡著作權侵權中,ISP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體現了ISP責任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對網絡正義、公平、自由、安全的理性追求[15]。毫無疑問,對* * * *的侵權責任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於直接侵權責任,在壹些早期的案例中,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ISP。例如,美國早在195年就在其《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被稱為“白皮書”)[16]中認為,ISP的系統或網絡執行中介服務所必需的自動、臨時復制和傳輸,屬於著作權法範疇。德國法院的早期判決也認為,ISP有義務保證任何侵權行為不會發生在他的服務器上,ISP應對其存儲系統中存儲的任何非法內容負責[18]。但在近期壹些案件的審理中,法官的判決符合上述立場。法官認為,如果ISP在他人侵權過程中的作用只是建立和運行維持網絡正常運行所必需的系統,那麽讓無數這樣的ISP陷入責任是不明智的。畢竟讓整個互聯網為他人侵權負責,並不能有效預防和懲罰侵權[18]。經過不斷的司法實踐,DMCA和2000年通過的歐盟電子商務指令都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商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壹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對ISP也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最高法院解釋第四條規定,ISP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取決於其是否在明知的情況下參與、教唆或者幫助用戶實施著作權侵權行為,即是否存在主觀過錯,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且對ISP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不符合網絡現實。首先,讓ISP承擔無過錯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反而脫離了ISP的監控能力,會損害這個新興行業的發展。其次,讓ISP承擔無過錯責任意味著對網絡活動的監控義務,ISP因監控網絡而增加的運營成本最終會轉嫁到消費者身上,從而損害廣大網民的利益。再次,ISP為了不陷入困境,可能只為“可靠”的用戶提供服務,而其他人則被人為地排除在網絡空間之外,無法享受信息社會的好處。第四,過錯責任原則不是以損害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而是從網絡特性出發,更好地實現權利人利益與網絡空間信息傳播者和使用者利益的平衡。從無過錯責任向過錯責任轉變已成為全球趨勢,越來越多早期以無過錯責任為原則的國家轉向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三)ISP的責任構成
根據過錯責任原則,ISP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三者缺壹不可。對於ISP來說,難點在於如何確定自己是否有過錯。過錯是指行為人的主觀可歸責心理狀態——在實施某種行為時是否達到了應有的註意程度[19]。確定ISP的過錯,應采用合理謹慎的人的行為標準[20],即比較行為人的行為與虛擬標準合理人的行為,進而考慮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確定這壹標準可以促使ISP發揮主觀能動性,充分利用科學的管理制度和先進合理的技術,避免對他人造成傷害[21],也有利於維護網絡空間各種利益的平衡和各行為體的和諧。
實踐中,用戶很難證明ISP是否有過錯,ISP可能通過監控網絡中的信息內容發現並制止侵權行為。因此,在早期的網絡侵權訴訟中,壹些法院認為,只要ISP提供的服務客觀上成為侵權的工具,就推定ISP未盡到合理註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比如美國ISP侵犯著作權責任第壹案[22],被告Frena公司運營壹個BBS,壹個用戶上傳了170張《花花公子》雜誌的高清照片。雖然弗瑞納在發現後立即刪除了它們,但法院仍然判決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事實上,過錯推定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因為過錯推定的目的在於確定過錯。就責任的構成要件而言,與過錯責任原則壹樣,過錯是確定責任的最終依據[23]。但過錯推定與無過錯責任原則壹樣,也會極大影響網絡服務業的發展,極不公平。所以,過錯是壹種主觀的心理狀態,外人很難知道。法律必須確立壹系列基本規則,從外在行為和相關事實、情節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不能簡單適用過錯推定。
五、ISP版權侵權責任認定的基本規則和責任限制
如上所述,ISP對網絡中的信息是否包含侵權內容負有合理註意義務。問題是如何確定ISP是否盡到合理註意義務?這是在實踐中確認ISP是否有過錯,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的關鍵。DMCA和我國最高法院解釋說,正是在如何判斷ISP是否有過錯這壹關鍵問題上,他們確立或明確了壹系列基本規則,從過錯的認定上對ISP的責任做出了必要的、適當的限制,也就是說,不對ISP施加過重、過重的義務,實際上限制了ISP提供服務時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
(A) ISP沒有義務監控網絡活動,相反,它有義務在提供服務時保持中立。
如前所述,在早期的網絡侵權糾紛中,部分法院采用“過錯推定”的方法認定ISP存在過錯,而采用這種方法的前提是ISP的“合理註意義務”應包括監控網絡活動、主動發現並制止用戶使用網絡服務的侵權行為。有鑒於此,DMCA第512 (m)條明確規定,ISP沒有義務監控網絡,尋找侵權行為。《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15 [24]條也宣稱,成員國不得要求ISP有義務監控其傳輸或存儲的信息,並主動發現相關侵權事實。正如王千博士所說,這意味著,如果ISP不主動監控網絡活動,不能推定其未盡到合理的註意義務,存在過錯;即使ISP主動采取監控措施,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本應能夠發現侵權信息,也不能因為其沒有發現侵權信息而認定其有過錯[25]。
最高法院解釋說,不清楚ISP是否有義務監控網絡。從相關判例來看,中國法院並不認為ISP有義務這樣做。在博庫有限公司訴北京訊能網絡有限公司、湯姆有限公司壹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要求鏈構建者設立鏈接,必須承擔事先審查鏈接內容的義務,這無疑會阻礙鏈接功能的發揮,對促進互聯網行業發展不利”;“如果鏈接者事先不知道被鏈接作品存在權利瑕疵而進行鏈接,主觀上沒有侵權的故意。當然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只能由作品發布的網站承擔。”顯然,法院認定ISP沒有“合理註意義務”來審查鏈接信息是否含有侵權內容。在“大學生雜誌訴李翔、北京景訊公共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中,網絡用戶李翔將《大學生雜誌》上的文章上傳至首都在線個人主頁。北京市二中院認為,“根據互聯網技術的特點,僅提供網絡技術和設施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壹般不應對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也說明ISP沒有義務監控網絡用戶的行為。因此,實踐中應排除替代責任的適用。
當然,ISP沒有監控網絡活動的義務,並不意味著ISP會對網絡侵權活動聽之任之,ISP仍應盡到合理的註意義務。DMCA規定[26]:即使ISP實際上並不知道侵權行為,只要知道能夠明顯推出侵權行為的事實或者情節而不采取相應措施,就應當對損害後果承擔責任。美國國會將這壹規則解釋為“紅旗標準”[27],即如果侵權行為非常明顯,壹個理性的人都可以意識到侵權行為的存在,即使受害者沒有將侵權行為通知ISP,ISP也可能因疏忽而未能發現和制止侵權行為而承擔責任。
(2) ISP有義務在技術可能和經濟許可的範圍內,防止侵權信息繼續傳播,防止危害結果擴大。
如前所述,實踐中應排除替代責任的適用,ISP承擔責任的風險主要來自兩個方面:壹是ISP是否應對其自身計算機系統或網絡存儲和傳播的侵權內容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第二,對於他人借助其計算機系統或網絡實施的侵權行為,ISP是否應當承擔同樣的侵權責任。
1,ISP直接責任
DMCA對ISP在履行傳輸通道、系統緩存和存儲功能時,通過提供超鏈接、在線索引、搜索引擎等信息搜索工具,將用戶引向或鏈接到含有侵權信息的網站時的侵權責任進行了限制[28],認為ISP只要滿足壹定條件,如實際上不知道或未意識到侵權行為的發生,沒有直接從侵權行為中受益,收到侵權通知後,就應立即清除或阻止該信息。
目前,我國法律沒有關於網絡服務提供商直接侵權責任的具體規定。立法應借鑒DMCA的相關規定,正確認定ISP的直接侵權責任,保護ISP和著作權人雙方的利益。
(1)作為ISP沒有義務對其系統或網絡中傳輸、存儲或緩存的信息進行監控,除了采取自動技術過濾等預防措施外,只要其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理由知道侵權行為,並在知道後采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就不存在主觀過錯,對其系統或網絡中自動傳輸、存儲或緩存的信息的侵權行為不承擔責任。具體來說,ISP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才能享受責任限制:①ISP應遵守信息提供者為獲取(或訪問)信息而采取的措施,不得改變上述措施;②信息在ISP系統或網絡中的存儲或緩存時間不得超過合理期限;③ISP要遵循行業內的信息刷新規則;④ISP沒有從侵權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4)ISP在收到侵權通知後,或得知侵權信息已從源頭上被移除或被法律要求移除後,會立即采取封鎖網絡上特定站點或特定用戶賬號(提供侵權材料的人)等措施,或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停止侵權內容的傳播。
(2)ISP享有責任限制的同時,也有例外,如:①ISP決定在其服務器的緩存中存儲壹些材料供用戶訪問,因此無論其是否知道這些材料中含有侵權內容,均不適用責任限制。(2) ②ISP已經知道某用戶多次實施某壹侵權活動,雖然可能不知道每次侵權活動的具體發生,但仍有義務通過停用其賬號、刪除緩存信息等方式來停止或阻止侵權活動。如果ISP遲遲不履行這壹義務,可能會因主觀過錯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比如美國著名的Napster案[29],法院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壹個原因是,他知道用戶反復上傳下載MP3文件,但沒有屏蔽這些用戶的賬號。在另壹起針對接入服務商的訴訟[30]中,美國法院認定接入服務商只要在知道侵權後屏蔽了侵權人的賬號,就履行了合理註意義務,不承擔侵權責任。這也是我國最高法院沒有明確的問題,應該在以後的立法中加以補充。(3) ③ISP不得幹預權利人為保護其作品而采取的聲明、標識等技術措施,否則也可能因主觀過錯而承擔侵權責任。最高法院解釋說,這是第7條規定的。當然,這些技術措施要符合ISP與權利人通過公開、公平、自願協商達成的諒解,不會實質性增加ISP的運營成本或網絡負擔。這壹條件有助於鼓勵ISP與權利人協商,采取技術措施防止侵權。
2,ISP***有責任。
中國最高法院解釋說,第四條明確規定了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的侵權責任。在我看來,這個規定有幾個問題需要明確:(1)這個規定中提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該解釋為提供中介服務的ISP。(2)根據該規定,沒有明確ISP在什麽情況下可以被認定為“通過網絡參與他人著作權侵權行為”並承擔責任。因此,這壹決定完全取決於法律為ISP規定的義務。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承認ISP沒有主動監控網絡活動的義務,ISP沒有能力也不可能持續監控他人在其網絡系統中傳輸的所有信息的合法性,ISP通過壹個自動的過程提供服務。因此,ISP只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已經發生,並且在技術上是可能的,經濟上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