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用塑料薄膜,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地面覆蓋薄膜。第三條農用塑料薄膜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汙染負責、政府支持、市場運作、公眾參與、資源利用的原則。第四條市、旗、縣人民政府負責農用塑料薄膜汙染防治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工作,將農用塑料薄膜汙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和增加財政投入,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旗、縣人民政府負責落實農用塑料薄膜汙染防治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部門聯席會議機制,完善廢棄農用塑料薄膜回收體系,加強農用塑料薄膜汙染防治監督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農用塑料薄膜使用和廢棄農用塑料薄膜回收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指導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督促農用塑料薄膜使用者依法使用和回收農用塑料薄膜。第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負責農用塑料薄膜使用和回收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回收網點規劃並監督實施;
(二)指導科學合理使用農用塑料薄膜;
(三)制定並公布廢舊農用塑料薄膜最低回收標準和以舊換新方案;
(四)申報和管理廢舊農用塑料薄膜回收資金和補貼資金;
(五)檢查回收場所;
(六)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行為;
(七)負責部門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科技、水務、城管等部門。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用塑料薄膜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市、旗縣人民政府農業、畜牧、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用塑料薄膜生產、銷售、使用和廢舊農用塑料薄膜回收的監督檢查。第七條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厚度小於0.01毫米、風化期小於180天或者其他指標、參數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農用地膜。第八條農用塑料薄膜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回收廢舊農用塑料薄膜。
農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應當保護和養護耕地,在當年秋季或者次年春季播種前回收廢棄農用塑料薄膜,並及時交售給回收網點或者回收企業,不得隨意拋棄、掩埋或者露天焚燒。
回收企業應當將回收的廢舊農用塑料薄膜全部回收。第九條農用塑料薄膜的生產者、銷售者,農業生產企業、農民合作社等使用者,回收網點和回收企業應當建立相應的臺賬,臺賬保存期限至少為三年。
回收網點和回收企業不得偽造臺賬、虛報數量或者獲取財政補貼。第十條鼓勵農用塑料薄膜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回收企業開展農用塑料薄膜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采取定點銷售、包裝回收、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棄農用塑料薄膜,鼓勵農用塑料薄膜使用者使用全生物降解農用塑料薄膜。
鼓勵組織和個人建設和經營回收網點和回收企業,研究、開發、改進和購置農用塑料薄膜回收機械設備。第十壹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農用地膜的,由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的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在農業生產過程中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農用塑料薄膜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享受農用塑料薄膜相關優惠政策。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壹)用戶未回收廢舊農用塑料薄膜的;
(二)隨意丟棄或者掩埋廢棄農用塑料薄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