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必須持有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批件;
2.必須有嚴格的外匯券財務管理制度;
3.外匯券收入必須占營業收入的壹定比例或金額以上,具體比例和金額由各地外匯管理局商旅遊局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4.必須設置外匯券專櫃、樓層或場所;第三條 旅行社經營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來華旅遊業務,必須向國外旅行社收取外匯和向旅遊者收取外匯券,不得收取人民幣。旅行社接待來華旅遊團組,必須堅持先收費後接待的原則,不得拖欠款;不得將旅遊外匯截留存放境外。對不堅持先收費後接待原則,導致旅遊者已出境30天還未付費的長期拖欠款或將外匯截留存放境外的,壹經查出,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限其在指定的時間內將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第四條 旅行社向國內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支付旅遊者旅遊費用時,必須使用外匯券支票或通過銀行轉帳結算;向國內非收券單位支付費用應使用人民幣。第五條 旅行社經營國際旅遊業務所需外匯券周轉金,須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根據其營業收支情況定期從其當年應結匯外匯收入中核撥。如旅行社營業收支變動較大,外匯管理部門將會同旅遊主管部門重新核定。
中央和地方壹、二類旅行社外匯收入的結匯不得低於實現的外匯毛利額,並在季末十五日內將“旅行社經營毛利及結匯季報表”(見附表)和有銀行簽章證明當季已結匯數額的證明單復印件,分別報送給同級外匯管理局和旅遊局各壹份備查。年終,國家旅遊局和地方旅遊局根據旅行社報送的年終決算報表的外匯毛利額檢查其結匯情況,並將檢查結果通知同級外匯管理局。如結匯未達到外匯毛利額的,外匯管理局將從其營運外匯券帳戶中扣減並結匯。第六條 除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遊企業,經當地外匯管理局批準在銀行建立兩個外匯券存款帳戶,即“外匯券收入戶”和“外匯券支出戶”。企業將每日營業收入的外匯券在留足經當地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庫存外匯券限額後存入“外匯券收入戶”不得支出;企業在經營中購買餐飲料、煙、酒、商品等所需外匯,由當地外匯管理局按季根據“外匯券收入戶”創匯實績的壹定比例(賓館、飯店按企業外匯收入總額的20%核定,餐館為30%)核撥其專用資金,進入企業“外匯券支出戶”。“外匯券收入戶”的剩余外匯按月或季結匯並辦理留成。第七條 使用國際商業貸款新建、改建和擴建旅遊飯店的還貸,按照國發(1986)101號文件“國務院關於使用國際商業貸款自建旅遊飯店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的有關規定辦理。使用外匯收入歸還國內外匯貸款,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審核後,可比照國發(1986)101號文件中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 旅遊企業“外匯券支出戶”內的資金,可用於向允許收取外匯券的單位進貨,並使用外匯券支票或通過銀行辦理結算,不得直接使用外匯券現鈔,未經當地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兌成外匯並匯往經濟特區、海南省或境外。第九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在賓館、飯店(包括餐館)食宿必須以外匯券交納費用,如個別旅遊者以人民幣交納費用,應向其收取人民幣押金,押金的比例由當地外匯管理局會同旅遊局制定並分別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國家旅遊局備案,所收押金單獨設帳,並向旅遊者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據。如十五日內旅遊者補交原外匯券費用,可退還其押金,過期則將其押金轉作飯店人民幣營業收入。第十條 嚴禁旅遊企業和導遊、陪同及其他旅遊從業人員套取外匯。各級旅遊管理部門要建立舉報制度,壹經發現有套匯行為,由外匯管理局根據情節輕重,按《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給以處罰。第十壹條 民航、鐵道、交通、郵電等部門對收入來華旅遊者的交通、郵電費用,仍按現行規定逐筆辦理結匯後按系統集中辦理留成。第十二條 根據國發(1985)70號文件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中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和履行登記手續”的各級黨政機關、團體及非旅遊企業單位,不得以為自費來華外賓訂房、訂餐、訂機票等名義經營旅遊業務,今後,此類業務壹律委托旅行社辦理。對上述已從事旅遊接待業務的單位,要進行清理整頓,對其所收外匯壹律結匯,不予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