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節選)
第壹條為了嚴格規範安全生產條件,進壹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築業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整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壹)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企業在生產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有關文件和資料。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統壹樣式。
第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無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進行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長三年。
第十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壹條煤礦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建築施工企業、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和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企業不得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進行監察。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活動,且未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延續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調動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入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機關申請;逾期未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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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節選)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監督管理,規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用於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和監督管理。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輔助儲存,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及輔助儲存,城鎮燃氣輔助儲存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是指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核準、備案)前的安全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證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分級負責實施。
未經安全許可,建設項目不得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和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工作,負責下列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工作:
(壹)國務院批準(核準、備案);
(二)中央企業投資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確定並公布本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範圍,並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五條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可以委托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
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將其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委托給其他單位。
第二章建設項目立項安全審查
第六條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對建設項目的下列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壹)建設項目固有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的影響;
(二)建設項目周圍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3)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項目立項安全審查前,應當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的立項進行安全評價。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評價:
(壹)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
(三)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5)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特殊要求的。
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的設立進行安全評價,並對建設項目的設立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建設項目概況;
(二)原材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理化性能指標;
(3)危險化學品包裝、儲存和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建設項目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五)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
(六)主要技術、工藝或方法及裝置、設備、設施及其安全性和可靠性;
(7)安全對策和建議。
第九條建設項目立項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相對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立項安全審查,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評價報告;
(5)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第十條對已受理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相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文件和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實地核查。
審查負責人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提出建設項目安全可靠性審查意見和建設項目立項安全評價報告。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考慮審查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審查決定,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0日,並將延期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壹條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申請文件和資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壹)未對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和辨識的;
(二)建設項目涉及危險程度和危害性的分析判斷;
(三)安全條件未經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術、工藝或方式以及裝置、設備和設施尚未確定的;
(五)安全設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標準要求的對策和建議;
(六)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提供虛假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條對未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在整改後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設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機構。
已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壹)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改變主要裝置、設備和設施的平面布局;
(四)改變技術、工藝或方式以及主要裝置、設備和設施;
(五)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化學品品種、類別、數量超出已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範圍的。
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評價報告進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並組織設計人員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包括以下內容:
(壹)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及其危險、危害程度;
(三)建設項目立項安全評價報告中安全對策建議采納情況的說明;
(四)采取的安全設施和措施;
(五)可能發生的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
(七)安全設施投資預算;
(8)結論和建議。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全部完成後,向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復印件);
(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書(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
(五)評審時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對已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證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和資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並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查不予通過:
(壹)未進行建設項目立項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不合格的;
(二)未選擇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的強制性規定進行設計的;
(四)未采納建設項目立項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的;
(五)未被采納的建設項目立項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建議未經過充分論證的。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不合格,經整改後,建設單位可以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再次進行審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審查:
(壹)改變安全設施的設計,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2)施工期間重新設計。
第四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由取得相應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規範進行施工,並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三)安全設施及其原材料的檢驗和測試;
(四)主要裝置和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和檢測,確保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符合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並處於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問題和對策,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與安全生產相關的內容:
(壹)建設工程竣工;
(二)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品種和設計能力;
(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試生產(使用)日期。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將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報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應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後,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生產儲存裝置和設施可以同時投入試生產(使用)。試生產(使用)不得超過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確定的期限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試生產(使用)期限。
第二十壹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的試生產(使用)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進行評價,並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危險有害因素及固有的危險有害程度;
(二)安全設施的建設、檢驗、檢測和調試;
(三)安全生產條件;
(4)可能發生的危險化學品事故及其後果和對策;
(5)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復印件);
(三)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書(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報告;
(五)安全生產投入報告;
(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三條對已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和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試運行(使用)的決定,並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在組織審查申請文件和材料時,應當組織或者邀請其他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部門進行審查;其他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實施部門應當指派相關人員參加審查。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的有效期,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至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並取得其他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壹)未選擇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施工或者不符合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五)未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要求的;
(七)發現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虛假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整改後,可以向原驗收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及其配套法規的規定,申請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提交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通知書(復印件)。
建設單位申請其他危險化學品相關安全生產許可時,申請材料中的安全評價報告應當替換為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