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甲方):_________
代理人(乙方):_________
經雙方友好協商,就辦理註冊商標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向中國國家商標局在第_________類(商品/服務)上申請註冊_________件商標,該註冊商標詳細內容見本協議附件《商標註冊申請書》及《商標代理委托書》。
二、權利與義務:
1.甲方向乙方提供商標註冊所需要的文件、證件,並保證提供文件、證件的真實、有效、合法性,甲方應積極協助乙方商標註冊代理工作,確保萬無壹失;
2.乙方接受委托後,乙方會在約定時間內,完成商標代理註冊、設計、制作等事項,因註冊材料被核駁或需刪改的,領取《商標註冊證書》的時限順延;
3.乙方責任:
(1)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保護甲方委托代理商標註冊材料的完整性,予以保護知悉的商業秘密;
(2)乙方應在甲方提供的商標註冊材料齊備後_________個工作日商標局受理,_________個月內下受理通知書,_________個月內完成商標註冊業務;
(3)如甲方提供虛假材料的,乙方有權利終止商標註冊業務,依約所收的預付金不予退還。
三、甲方支付乙方的費用(幣種:人民幣):
1.商標註冊代理申報費:_________元/標/類、十項;
2.查詢費:
中文查詢:_________元/標/類、十項;
英文查詢:_________元/標/類、十項;
圖形查詢:_________元/標/類、十項;
3.註冊商標的制作費:_________元整;
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商標註冊規費和代理費合計為:_________元整。
四、如果乙方代理甲方申請的註冊商標被國家商標局駁回或需要刪改的,由甲方決定是否向國家工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駁回復審或刪改;如果甲方決定申請駁回復審或刪改,甲乙雙方可另行簽定委托協議。
五、雙方違約責任:
1.合同壹經依法簽定,甲乙雙方應認真自覺遵守,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擅自更改、終止合同,代理業務完成後本協議自動無效;
2.合同履行期間,如與法律、法規及政策相抵促的,而不能繼續履行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動解除。
六、本協議壹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此協議在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協商解決。
七、附件(《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代理委托書》)是本協議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甲方(蓋章):_________ 乙方(蓋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
附件
委托書
我/我廠_________是_________國籍、依_________國法律組成,現委托_________代理_________商標如下“√”事宜。
□ 商標註冊申請
□ 商標異議申請
□ 變更商標申請人/註冊人名義/地址申請
□ 刪減商品/服務項目申請
□ 變更商標代理人申請
□ 更正商標申請/註冊事項申請
□ 轉讓申請/註冊商標申請
□ 商標續展註冊申請
□ 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申請
□ 商標註銷申請
□ 註冊人死亡/終止註銷商標申請
□ 補發變更/轉讓/續展證明申請
□ 補發商標註冊證申請
□ 提供商標註冊證明申請
□ 提供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
□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申請
□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變更/提前終止申請
□ 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申請
□ 撤回商標註冊申請申請
□ 撤回商標異議申請
□ 商標評審事宜
□ 其他
委托人(蓋章):_________
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聯系: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關於申請商標註冊要求優先權的暫行規定
(壹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國務院批準)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九條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的規定,對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要求優先權問題,作如下規定。
壹、自壹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華人民***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受理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要求優先權的事宜。
二、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自壹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約任何壹個成員國提出了商標註冊申請,其後又在中國就同壹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可依巴黎公約規定,在第壹次申請後六個月內要求優先權。
三、依前項規定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商標註冊的同時提交書面聲明,並且提交在巴黎公約其他成員國第壹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副本,副本應經該國商標主管機關證明,並應註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副本不需認證。但商標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書件,應當經過認證。
提出要求優先權聲明時,如上述副本和有關證明書件尚未完備,可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三個月內提交。未提交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關書件,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四、要求優先權的聲明,經認可後,在巴黎公約其他成員國第壹次申請商標註冊的日期,即視為在中國的申請日期。
商標註冊條約
第壹條 (設立同盟)
本條約締約國(下稱締約國)組成商標國際註冊同盟。
第二條 (釋名)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壹)“國際註冊”是指依照本條約經國際局核準登入商標國際註冊簿的註冊;
(二)“國際申請”是指申請國際註冊;
(三)“申請人”是指提出國際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國際註冊所有人”是指在對指定國全部或壹部分和對所列商品、服務項目全部或壹部分有效的商標註冊中有其名稱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商標”是指商標和服務商標,並且包括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壹九六七年)第七條之壹裏的集體商標,以及證明商標。至於這種證明商標是否上述的集體商標,在所不問;
(六)“國家商標”是指經有批準註冊權的締約國政府機關註冊,在該國生效的商標;“國家商標”不應與“區域商標”混同;
(七)“區域商標”是指經國際局以外的有批準註冊權的政府間機構註冊,在不只壹個國家生效的商標;
(八)“最後決定”或“最後拒絕”是指壹項決定或拒絕,對之不得提出異議,或用盡壹切辦法也改變不了,或請求改變的限期已經屆滿;
(九)“國際局公告”是指在該局正式公報上發表的公告;
(十)“國際註冊公告日期”或“後續指定登記公告日期”是指發表該國際註冊或後續指定登記的那壹期國際局正式公報的日期;
(十壹)“國際局登記”是指載於商標國際註冊簿上的登記;
(十二)“指定國”是指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希望該註冊能產生本條約規定的效力的、並在國際申請中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指明的任壹締約國;
(十三)“國家主管機關”是指負責辦理商標註冊的壹個締約國的政府機關;也指受幾個國家至少其中之壹是締約國的委托,在按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關於國家主管機關的規定承擔義務和行使權力的條件下,辦理區域商標註冊工作的壹個政府間機構;
(十四)“商標國家註冊簿”是指註冊國家商標、區域商標的國家主管機關所保存的商標註冊簿;
(十五)“指定國主管機關”是指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
(十六)“本國法”是指締約國本國法;如涉及到區域商標,也指規定區域商標註冊的區域條約;
(十七)“馬德裏協定”是指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
(十八)“本同盟”是指第壹條所稱的同盟;
(十九)“大會”是指本同盟大會;
(二十)“本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二十壹)“國際局”是指本組織國際局和尚存在著的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在規定由國際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1)項所設立的該局代理機構;
(二十二)“總幹事”是指本組織總幹事;
(二十三)“國際分類”是指按照“關於供商標註冊用的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的尼斯協定”所制定的分類;
(二十四)“施行細則”是指第三十三條所定的施行細則。
章名 第壹章 實質條款
第三條 (商標的國際註冊簿)
(壹)國際局依照本條約及施行細則的規定在商標國際註冊簿上辦理商標註冊。
(二)國際註冊應根據國際申請辦理。
第四條 (提出國際申請和享有國際註冊的權利)
(壹)(1)任壹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都可以提出國際申請並享有國際註冊。
(2)如申請人為數人,必須該數人都是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時,才有權提出國際申請。
(3)國際註冊所有人有數人時,必須該數人都是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時,才有權享有國際註冊。
(二)(1)下述自然人視為壹個締約國的居民:
1.根據該國本國法為該國居民者,或
2.在該國有真實的工商業營業所者。
(2)按照壹個締約國本國法具有該國國籍的自然人視為該國國民。
(三)(1)在壹個締約國有真實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法人視為該國居民。
(2)按照壹個締約國本國法組成的法人視為該國國民。
(四)如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國和國籍所屬國不同,而其中只有壹個是締約國,則本條約和施行細則僅對該國適用。
(五)按照締約國本國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協會或法人,只要按第(三)款為該國居民或國民,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並享有國際註冊。
(六)(1)締約國本國法可以規定,既是該國居民又是該國國民的申請人要提出國際申請,必須在當時就以其名義至少為該商標就該國際申請中所列的商品、服務向該國申請國家註冊。
(2)如在提出國際申請時,申請人已以其名義就上述商品、服務在該國取得了該商標的國家註冊,本款第(1)項即不適用。
第五條 (國際申請)
(壹)(1)國際申請應依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關於申請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說明;
2.關於申請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的說明;
3.商標圖樣;
4.商品、服務清單,其品種、項目必須按照國際分類表歸類,必須是可了解的,壹種或壹項只能屬於壹類,並盡可能屬於該分類表商品、服務字母順序表中的壹類;
5.壹個或壹個以上指定國的名稱;
6.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國際申請和國際註冊在指定國的效力,是與國家商標申請和註冊相同還是與區域商標申請和註冊相同的說明;
7.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要在指定國成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說明。
(2)國際申請可以包含壹項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聲明,要求以前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任壹成員國提出的壹個或壹個以上申請的優先權。此外,國際申請還可以包括本條約其他條款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某些附加說明。
(3)國際申請應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簽字並繳納規定的費用。
(二)國際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三)(1)盡管有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本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居民的國際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但第(3)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2)如國際申請是根據第(1)項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該國際申請上註明它收到該申請的日期並盡快將該申請按細則的規定轉給國際局。
(3)在其領域內根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1)項9設有國際局代理機構的締約國,至少應在該機構執行任務期間,停止適用第(1)項和第六條第(三)款第(1)項所指的該國本國法。
第六條 (後續指定)
(壹)任壹締約國如在國際申請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壹條的規定失效,仍可由申請人或獲準國際註冊的國際註冊所有人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指定(後續指定)。
(二)(1)後續指定須辦理後續指定登記申請。同壹申請可以指定幾個國家。此項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關於申請後續指定登記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說明;
2.關於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的說明;
3.國際申請或國際註冊證件;
4.後續指定國的名稱;
5.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申請和國際註冊的效力就後續指定國言是與國家商標申請和註冊相同還是與區域商標申請和註冊相同的說明;
6.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要在後續指定國成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說明。
(2)此項申請可以包含壹項如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聲明,主張以前向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任壹成員國提出的壹個或壹個以上申請的優先權。此外,還可以包括壹個對所指定的國家適用的商品、服務清單;如該清單與已公布的國際註冊中的商品、服務清單不同,或者在國際註冊尚未公布時,與作了依照第七條第(四)款所說的限制以後的國際申請中的商品、服務清單不同,它必須符合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限制的含意。最後,此項申請還可以包含本條約其他條款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附加說明。
(3)此項申請應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簽字並繳納規定的費用。
(三)(1)盡管有本條第(二)款第(1)項規定,但締約國本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後續指定登記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但第五條第(三)款第(3)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2)如後續指定登記申請是根據第(1)項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該申請上註明它收到該申請的日期並盡快將該申請按細則的規定轉給國際局。
第七條 (國際註冊或批駁國際申請)
(壹)除本條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的情況外,國際局應立即批準國際註冊申請,並以該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為國際註冊生效的日期(“國際註冊日”)。如果國際申請是依第五條第(三)款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而國際局在該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後四十五天內收到申請時,即以該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之日為國際註冊生效的日期。國際局應向國際註冊所有人發給國際註冊證書。
(二)(1)國際局如發現國際申請有以下缺點,應要求申請人改正;但屬下列第4項的情形,無法向申請人提出要求時,國際局即可不要求改正:
1.沒有關於該國際申請是依照本條約的說明;
2.不是用規定的文字;
3.沒有關於申請人住所或國籍的說明,或者從其說明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的結論;
4.沒有關於申請人身份和通訊處的說明,或者從其說明不能借以識別他或送達郵件;
5.沒有商標圖樣;
6.沒有商品、服務清單;
7.沒有指定任壹締約國;
8.在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時或以前還沒有收到費用,或在國際申請是依照第五條第(三)款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時,在該主管機關收到國際申請後四十五天內,國際局尚未收到費用;
9.國際局在前項所定日期收到的費用少於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金額(“最低金額”)。
(2)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被改正,國際局應批駁該申請。
(3)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第(2)項所定期限內被改正,而且國際局又沒有依照第(三)款第(2)項予以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註冊,並以該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規定的費用的日期為國際註冊日。但依照第(三)款第(4)項用壹個較後的日期時除外。
(三)(1)國際局如發現國際申請有以下缺點,應要求申請人改正:
1.國際局在第(二)款第(1)項8所定日期收到的費用不足額,但達到了最低金額;
2.沒有第五條第(壹)款第(1)項6所要求的說明;
3.沒有簽字。
(2)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被改正,國際局應批駁該申請;或如在這個期限內沒有被改正的只是第(1)項2所指的缺點,國際局應拒絕將該有關國家登記為指定國。
(3)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從第(1)項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滿壹個月以內被改正,而且國際局又沒有依照第(2)項或第(三)款第(2)項予以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國際註冊,並以第(壹)款所指的日期為國際註冊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項有壹個較後的日期除外。
(4)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從第(1)項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滿壹個月以後,但在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之日起,滿三個月以內被改正,而且該國際申請又沒有依照第(二)款第(2)項予以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國際註冊,並以該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收到費用的日期為國際註冊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項有壹個較後的日期除外。
(四)(1)如國際局發現國際申請商品、服務清單中的品種、項目有沒有按國際分類表分類的,而予以分類將會增加費用,它在依照第(二)款第(1)項或第(三)款第(1)項提出要求時應作適當的說明,並表明申請人可以對商品、服務清單加以限制。
(2)如國際局在從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收到申請人關於依照施行細則所定限制的意思對商品、服務清單作了限制的說明,該局應照此修改商品、服務清單;如這種修改使規定的費用金額有變動,該局在決定費用金額和根據情況適用第(二)款第(2)項、第(二)款第(3)項、第(三)款第(2)項、第(三)款第(3)項或第(三)款第(4)項時應予以考慮。
(五)(1)本條第(壹)款至第(四)款的程序細節由施行細則規定。
(2)如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沒有發出或收到,或者沒有及時發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錯誤,各該款所規定的期限都不得延長,也不影響於對國際申請應作的批駁。
(3)國際局如批駁國際申請,應將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金額退還申請人。
(六)根據第五條第(三)款經由壹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國際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壹,應視為在國際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1)沒有表明申請人是該國居民;或者
(2)該主管機關沒有註明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或者
(3)所註明的日期比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早了四十五天以上。
第八條 (核準後續指定登記或批駁後續指定申請)
(壹)除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國際局應立即批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並以該局收到該後續指定登記申請的日期為登記生效的日期(“後續指定登記日”)。如果申請是依第六條第(三)款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而國際局在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後四十五天內收到申請時,即以該國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之日為國際註冊生效的日期。國際局應向國際註冊所有人發給核準後續指定登記的證書。
(二)(1)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按本款第(2)、(3)項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後,適用於後續指定登記和對後續指定登記申請的批駁,只是在國際註冊已經生效的情況下,各該款所指的申請人應視為是指國際註冊所有人。
(2)盡管有上述第(1)項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1)項5和6應視為已改為:
“5.沒有指明有關的國際申請,或者在取得國際註冊後沒有指明有關的國際註冊。”
(3)盡管有上述第(1)項規定,第七條第(三)款第(1)項應視為有下列補充:
“4.申請中的商品、服務清單與第六條第(二)款第(2)項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條 (使批駁不生效)
(壹)如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被國際局批駁,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可以在從通知批駁之日起兩個月內,向被批駁的申請中的任壹指定國的主管機關提出:
(1)請求書,要求轉請國際局復核被批駁的國際申請,給予適用於該國的國際註冊和後續指定該國登記,或復核被批駁後的後續指定登記申請,給予後續指定該國登記;或者提出
(2)國家註冊申請書,要求該國對原向國際局申請而被批駁的商標就原申請中的商品、服務的全部或壹部分予以國家註冊,此項申請須符合該國本國法關於向該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全部要求。
(二)如該國家主管機關發現國際局批駁該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該國登記申請與本條約施行細則不合,或其根據的事實是依照第二十九條第(壹)款必須被容許的遲延:
(1)在申請人系依第(壹)款第(1)項提出請求的情況下,該國主管機關得要求國際局復核,國際局應即照辦,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應與沒有被批駁者相同。
(2)在申請人系依第(壹)款第(2)項提出請求申請的情況下,只要符合該國本國法關於向該國申請商標註冊的全部要求,該國主管機關即應把它視作是在原向國際局提出的申請未曾被批駁的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提出的。
(三)申請人或國際註冊所有人在依第(壹)款第(1)項提出請求書時,應給國際局壹個抄件。如該請求書涉及到壹個已登入國際註冊簿的商標,國際局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收到該請求書抄件的事實登記並公告;否則就予存檔。
第十條 (公告和通知)
(壹)國際註冊和後續指定登記應由國際局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立即公告。
(二)國際註冊和後續指定登記應由國際局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立即通知每壹個指定國的主管機關。
第十壹條 (國際註冊和後續指定登記的效力)
(壹)依照第十條的規定,經公告和通知的商標國際註冊和後續指定登記,在每壹個指定國,同在該國際註冊日和後續指定登記日向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商標國家註冊申請有同等效力。
(二)上述國際註冊和登記,除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情況外,在每壹個指定國,同該商標獲準在該國國家註冊簿上註冊有同等效力。在任壹指定國產生此種效力,必須:
(1)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沒有在第十二條第(二)款第(1)項1所定的期限內,沒有在期滿日或該國本國法所定的較早日期發出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
(2)該國國家主管機關已在第十二條第(二)款第(1)項1所定的期限內發出了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但該拒絕書又被最後決定改變,或該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所指的復核的最後決定認可了本款所規定的效力。此種效力視為從該國際註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開始。
(三)如任壹指定國有不只壹本商標國家註冊簿,第(壹)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標國家註冊應為給予最大保護的那壹個;但如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指定另壹個,第(壹)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國家註冊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標國家註冊簿上註冊。
第十二條 (第十壹條所規定的效力的拒絕)
(壹)除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外,第十壹條所規定的效力就任壹指定國言,可被該國主管機關根據以下理由拒絕:
(1)根據與依該國本國法可拒絕給予商標國家註冊的相同理由並按相同的範圍拒絕,但這些理由不得同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或對該國有約束力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最新規定有抵觸,而且巴黎公約壹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六條也對依本條約註冊的商標適用,只是須將所屬國註冊換為國際註冊。
(2)根據該國際註冊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註冊、或申請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的理由拒絕。
(二)(1)依第(壹)款的拒絕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時才能成立:
1.指定國國家主管機關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通知國際局,使該局能在國際註冊公告日起十五個月內收到;如果是證明商標,在公告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收到;如果是後續指定,在後續指定該國的登記公告後十八月內收到;
2.如果是拒絕書,應載明拒絕理由,並規定:如這種拒絕不是最後的,拒絕的最後決定中的理由至少有壹個是該拒絕書提到的,而且拒絕的最後決定就是至少以該拒絕書中的壹個理由為根據;
3.如果是有拒絕書跟隨的可能拒絕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