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註冊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查合格的,予以註冊並頒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醫療活動。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依照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藥品和器械,可以根據情節處654.38+0萬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