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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二)

第十壹條 〔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中的臨時保護〕 (壹)在同盟成員國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本同盟任壹成員國領土上舉辦的官方的或經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請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給予臨時保護。

 (二)這項臨時保護不得延展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如以後援用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規定其期限應從該商品參加展覽會之日起算。

 (三)每壹個國家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其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第十二條 〔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

 (壹)本同盟各成員國都應專門成立壹個工業產權機構和壹個中央辦事處,向公眾公布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

 (二)該機構應出版壹種正式期刊、定期公布:

 (1)專利權所有者姓名及其發明的概要;

 (2)註冊商標的圖樣。

 第十三條 〔同盟大會〕

 (壹)(1)本同盟設有大會,由本同盟中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約束的國家組成。

 (2)每壹國政府應有壹名代表,輔以若幹副代表、顧問及專家。

 (3)各代表團開支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二)(1)大會應負責:

 1.經管有關維持和發展本同盟及執行本公約的壹切事項;

 2.對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組織”)公約中所提到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作關於籌備召開修訂公約會議的指導,適當考慮本同盟成員國中不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約束的國家所提的意見。

 3.審查和批準該組織總幹事有關本同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本同盟主管範圍內的事項對他作壹切必要的指示;

 4.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委員;

 5.審查和批準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並給該委員會指示;

 6.決定本同盟計劃和批準三年預算,並批準決算;

 7.通過本同盟財務規則;

 8.為實現本同盟的任務,成立適當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9.核準應邀請哪些本同盟以外的國家、政府間的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本同盟會議;

 10.通過對第十三至第十七條的修改;

 11.采取其他旨在促進實現本同盟任務的行動;

 12.執行其他合乎本公約的適當職責;

 13.行使它所接受的在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中給它的權利。

 (2)對於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其他同盟有關的事項,大會得在聽取了該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議。

 (三)(1)除下面第(2)項規定以外,壹名代表僅能代表壹個國家。

 (2)本同盟成員國根據壹項專門協定的條款,集合在壹個具有第十二條所指的各該國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性質的***同辦事處者,可以聯合指派它們中間的壹名代表參加討論。

 (四)(1)大會每壹成員國應有壹票表決權。

 (2)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盡管有上述第(2)項的規定,如任何壹次會議出席國數不足大會成員國半數,但占三分之壹或三分之壹以上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除有關其本身的議事程序的決議外,所有其他決議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才能生效:由國際局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它們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投票或棄權。如到期時,這些表示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數目,這些決議只要同時也取得了規定的多數票,即可生效。

 (4)除需遵守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大會決議需經參加表決的三分之二票數通過。

 (5)棄權不算投票。

 (五)(1)除下面第(2)項規定外,壹名代表只能以壹國名義表決。

 (2)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本同盟成員國,壹般應盡可能派遺它們自己的代表團出席大會。然而,如其中任何國家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國代表團時,可授權另壹國代表團以其名義表決,但每個代表團只能做壹個國家的投票代理人。此項投票代理權應由國家元首或主管部長簽署文件授予。

 (六)非大會成員國的本同盟成員國可派觀察員出席大會。

 (七)(1)大會例會每三年召開壹次,由總幹事召集,在無特殊情況時,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大會同期同地召開。

 (2)大會特別會議由總幹事應執行委員會或占四分之壹的大會成員國的要求召開。

 (八)大會應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