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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中華人民***和國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征收進出口關稅。第三條 國務院制定《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華人民***和國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以下簡稱《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規定關稅的稅目、稅則號列和稅率,作為本條例的組成部分。第四條 國務院設立關稅稅則委員會,負責《稅則》和《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的稅目、稅則號列和稅率的調整和解釋,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決定實行暫定稅率的貨物、稅率和期限;決定關稅配額稅率;決定征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措施關稅、報復性關稅以及決定實施其他關稅措施;決定特殊情況下稅率的適用,以及履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第六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履行關稅征管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依法接受監督。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有權要求海關對其商業秘密予以保密,海關應當依法為納稅義務人保密。第八條 海關對檢舉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第二章 進出口貨物關稅稅率的設置和適用第九條 進口關稅設置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關稅配額稅率等稅率。對進口貨物在壹定期限內可以實行暫定稅率。

出口關稅設置出口稅率。對出口貨物在壹定期限內可以實行暫定稅率。第十條 原產於***同適用最惠國待遇條款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進口貨物,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和國簽訂含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雙邊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於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的進口貨物,適用最惠國稅率。

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和國簽訂含有關稅優惠條款的區域性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協定稅率。

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和國簽訂含有特殊關稅優惠條款的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特惠稅率。

原產於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地不明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第十壹條 適用最惠國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適用暫定稅率;適用協定稅率、特惠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從低適用稅率;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不適用暫定稅率。

適用出口稅率的出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適用暫定稅率。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關稅配額內的,適用關稅配額稅率;關稅配額外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貨物采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和國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與中華人民***和國簽訂或者***同參加的貿易協定及相關協定,對中華人民***和國在貿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關稅或者其他影響正常貿易的措施的,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可以征收報復性關稅,適用報復性關稅稅率。

征收報復性關稅的貨物、適用國別、稅率、期限和征收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並公布。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轉關運輸貨物稅率的適用日期,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申報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壹)保稅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的;

(二)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暫準進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以及暫準出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進境的;

(四)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