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二)調整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文化、公共事業和社會生活等社會關系;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實事求是,科學規範,便於實施和操作。第六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充分發揚民主,深入調查論證,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第七條地方性法規根據不同內容,可以采用條例、規章、辦法等名稱。第二章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的編制、實施和變更第八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制定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或者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後,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第九條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後的六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五年立法規劃建議,並於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壹年度立法規劃建議。
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立法建議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第十條法制委員會對立法規劃和建議項目進行審查、匯總,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通過。第十壹條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需要調整的,規劃和計劃主管部門應在計劃實施前兩個月提出書面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年度地方立法計劃。第三章法規議案和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十三條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聯合五人以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議案。
提案人必須同時提交法規草案和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第十五條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討論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理由,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第十六條。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研究後,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由主任簽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第十七條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建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工作委員會起草。
經濟、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可以自行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