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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競爭行為

法律分析: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妨礙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場主體進行競爭的協議和行為。在我國,限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通常為兩類主體,壹是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單獨或者聯合實施的妨礙或者消除市場競爭,排擠競爭對手或者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既包括具有經濟優勢力量的經營者濫用其經濟實力限制他人競爭的行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門濫用行政權力所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合夥用人單位法》第九十九條 合夥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的約定,從事與本合夥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夥用人單位進行交易的,該收益歸合夥用人單位所有;給合夥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