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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釋義: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采供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采供血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采供血機構及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有關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采供血機構承擔行政處罰責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獻血法》及《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的規定,我國采供血機構主要有兩類:血站和單采血漿站,這兩類采供血機構情況不太壹樣。《獻血法》第八條規定,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根據該規定,各級政府對血站的事業經費和人員經費要納入政府的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保證其正常、健康運轉。《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單采血漿站由血液制品生產單位設置或者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置,專門從事單來血漿活動,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血站的設置需要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單采血漿站的設置必須取得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單采血漿許可證》。

壹、采供血機構的違法情形

本法規定采供血機構的職責有:保證血液質量的職責(第二十三條);報告職責,發現本法規定的傳染病疫情或者發現其他傳染病暴發、流行以及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時,遵循疫情報告屬地原則,按照規定的內容、程序、方式和時限報告(第三十條)。因此本條規定了采供血機構的違法情形有兩種:壹是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二是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對於第壹種違法情形,前文已經有了相應的解釋,此處不再贅述。為保證血液質量,根據《獻血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不得采集血液;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血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壹次性采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血站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保證血液質量;血站對采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為保證血液質量,《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都有嚴格的要求。上述的嚴格要求就是第二種情形中所講的“國家有關規定”。

這裏還要講壹下有關法律適用的問題。《獻血法》第二十壹條規定,血站違反獻血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行為的法律責任,包括限期整頓、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追究刑事責任。《獻血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有關血站的法律責任,與本法規定不完全壹致,根據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應該優先使用本法的規定。《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對單采血漿站也有相類似的規定,也應該優先適用本法。

二、采供血機構及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根據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追究采供血機構及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主管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采供血機構承擔的行政責任包括: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和警告,這與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承擔的行政責任是類似的,不再贅述。采供血機構中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是:降級、撤職和開除,其承擔行政責任的前提是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三、采供血機構承擔的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處罰責任是外部行政責任,不同於上述的內部行政責任。吊銷采供血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是壹類典型的行政處罰措施,這種行政處罰措施很難適用於作為事業組織的血站,對於作為獨立法人的單采血漿站則是可以采取的,這點可以從《獻血法》沒有規定吊銷血站的執業許可證,而《血液制品管理條例》規定了吊銷單采血漿站的單采血漿許可證兩個不同的規定中得到印證。

四、采供血機構及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這裏需要對違反報告職責和違反保證血液質量職責分開論述。對於違反報告職責行為,采供血機構中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能構成的犯罪是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前文已經述及2002年全國人大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和2003年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兩個解釋將傳染病防治失職罪中的犯罪主體“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的範圍擴大到了“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采供血機構中有關承擔傳染病疫情報告職貴的人員應該屬於“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的範圍。盡管采供血機構並沒有其他的傳染病防治的行政職責,但其報告疫情的職責顯然不同於壹般個人和單位報告的義務。采供血機構作為采集、供應血液的專門機構,其對有關經血液傳播的傳染病的情況有著較為全面的了解和接觸,因此其與醫療機構類似,相應的報告職責成為傳染病預防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報告的職責已經是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壹項行政職權,而不是如壹般群眾或單位所承擔的寬泛意義上的報告義務。這壹點可以從本法第三十條將采供血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並列為承擔報告疫情職責的主體的規定得以印證。“違反報告職責”可以作為在傳染病防治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的壹種情形。當然構成傳染病防治失職罪,還要有“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條規定的是采集、供應血液事故罪和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在本條中,采供血機構違反保證血液質量的行為,觸犯的是采集、供應血液事故罪。從主體上看,采供血機構必須是合法成立的,否則將構成非法采集血液罪。從犯罪行為上看,“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可以視為“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壹種情形。與前壹種違反報告職責構成犯罪不同,采供血機構違反保證血液質量的行為構成犯罪,必須同時追究單位和有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即實行單位犯罪中的“雙罰制”。

五、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行為的法律責任

本款規定與獻血法第十八條中的規定基本相同,之所以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聽取了針對實踐中出現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導致傳染病傳播的情形,再次強調嚴禁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所謂非法采集血液,是指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批準,擅自設立血站進行非法采集血液,或者未取得單采血漿許可證,進行非法采集血液。所謂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是指“血頭”、“血霸”非法組織賣血隊伍,霸占壹方,從賣血者那裏盤剝取利,不擇手段牟取暴利的行為。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組織出賣血液的行政處罰責任有: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至於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組織出賣血液行為的刑事責任,在刑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