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9月9日原告李承輝、李炯明、李雪輝的母親文念英(1946年10月生)因“右下腹部疼痛1周,伴肛門墜脹感,偶伴腰背部疼痛”到被告常州市第壹人民醫院門診就診,B超示:“肝囊腫,左附件囊腫8.7×6.9cm”,初步診斷:“闌尾炎?”,予抗炎治療,並請婦科會診。9月10日婦科會診後於9月11日因“下腹脹痛十天”收住婦科。入院檢查:壹般情況可,自主體位,雙肺呼吸音清,心律齊整,腹平軟,無壓痛、無反跳痛,未及包塊;脊柱側彎,外觀畸形。婦檢外陰:已婚式;陰道:前後壁Ⅰ°膨出,粘膜光;宮頸:光滑,頸口脫至處女膜緣內側;宮體:中位,正常大小,無壓痛;附件:左側捫及壹9×8×8cm大小囊性包塊,活動壹般,無壓痛。行常規檢查,血脂、肝功能、血生化均在正常範圍。全胸片:主動脈型心臟。肺功能示阻塞性通氣功能障礙。TSGF 89u/ml,CA125 14u/ml, CA19-9 7u/ml,CEA3.4ng/ml.入院診斷:左附件包塊:1、左卵巢腫瘤 2、左卵巢囊腫;子宮脫垂Ⅰ°;陰道前後壁膨出Ⅰ°;肝囊腫;脊柱側彎。入院後予抗炎、補液等治療。9月13日9:45在全麻下行“全子宮+雙附件切除術”,術中快速切片:左卵巢漿液性囊腺瘤,慢性宮頸炎,11:10手術結束返回病房予抗炎、鎮痛等治療。17日患者訴下腹部不適,稍感右側腰背部痛,行床邊B超檢查示:“雙腎未見明顯異常,腹盆腔未見明顯積液”,予“福松”治療。20日患者出現陣發性腹痛,排便後緩解,予對癥處理。9月23日傷口愈合出院。出院後當天21:00因“全子宮切除術後十天,腹痛十天,加重12小時”收入被告醫院急診觀察室,行B超、腹部平片等檢查後留觀。9月24日因“右下腹痛25天,加重2天”收住胃腸外科。26日CT(平掃+增強)報告:“腹主動脈瘤伴瘤壁血栓形成,膽囊炎、膽囊泥砂樣結石、兩側胸腔少量積液、骶管髓腔膨脹性擴大”,經血管外科會診後,於9月26日18:10轉上海治療。9月27日00:09因“突發腰背疼痛20余天,加劇4天”收住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血管外科,入院診斷:“感染性腹主動脈瘤”。28日在全麻下行“雙股動脈切開,腹主動脈造影,腹主動脈人工血管內支架術”。29日CT示:“腹假性動脈瘤”。10月10日生命體征平穩,腹痛較前減輕,傷口愈合自動出院。2007年3月1日因“咯血”到被告醫院門診就診予對癥處理,3月2日05:05血壓測不出、P 0次/分、R 27次/分,心電圖呈壹直線;05:17心電圖仍呈壹直線,心率未有恢復遂回家,病人死亡。原告認為被告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沒有對癥治療,錯過了對患者的治療時機,加速了患者的病情惡化,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由於醫療過錯造成的醫療費146099元、住院夥食補助費660元、陪護費15000元、營養費2000元、死亡賠償金281685元、喪葬費11874元、交通費12885元、住宿費1270元等***計471473元,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
被告辯稱,醫院對患者診斷是明確的,手術指征也是明確的,治療原則也是明確的,沒有違反現行的醫療法律法規,患者的死亡與被告的醫療行為是沒有因果關系的,從常州市醫學會所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已經明顯闡述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因為再次上消化道出血搶救無效死亡,而並非原告訴狀所陳述的相關的事由。因此從醫療關系上來講患者死亡的原因與被告的醫療行為無關聯。原告以侵權之訴提起的賠償訴訟,作為侵權的必要要件在於侵權人的過錯,以及過錯與損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就醫療行為而言要主張醫療賠償之訴必須要有醫療行為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常州市醫學會作出的鑒定書明確了患者的死亡與被告醫院的診療行為無因果關系。故原告以侵權之訴起訴的基礎不存在,因此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醫療機構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因違反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病例已經常州市醫學會鑒定,被告在對患者文念英的診療過程中,婦科疾病診斷明確,采取手術治療符合常規。患者因上消化道出血死亡與被告的診療行為無因果關系。原告關於被告對患者實施“全子宮+雙附件切除術”存在過錯、患者的死亡結果與被告診療行為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的觀點未提供科學的依據證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因診療行為的過錯導致患者死亡的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於被告在對患者的初次診斷中未及時發現患者所患腹主動脈瘤疾病的並存,使患者該病情未得到及早診斷,增加了病變的風險,雖然患者該疾病在其他醫院手術治療成功,被告也應對其診療行為的不足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壹、常州市第壹人民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承輝、李炯明、李雪輝壹次性支付補償款人民幣25000元。
二、駁回李承輝、李炯明、李雪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在大量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中,通過各級醫學會鑒定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件只占很少壹部分比例,大多數案件都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那麽,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件醫院是否就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了呢?筆者認為,這還需要進壹步分析醫院在診療行為中有無過錯,有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對醫院不能適用無過錯原則承擔責任,因為醫院從事的是高風險、高科技含量的工作,有很多疾病的形成和治療課題尚未得到有效解答,需要醫務工作者不斷的探索和研究,適用無過錯原則是對醫院的過分苛求,這樣就加重了醫院的醫療風險,不利於醫療科研的健康發展。但是,醫院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應當遵守科學的診療規範,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因違反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目前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原則大都適用過錯原則或過錯推定原則。
對鑒定結論認定醫院診療行為有瑕疵的情況如何處理呢?
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在醫療事故鑒定書的分析意見中,有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壹定的缺陷、不足的陳述,有些醫療缺陷、不足與患者的損害結果有壹定的因果關系,有些瑕疵與患者的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筆者認為,法官在分析運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同時,也要充分註意醫學會的分析意見。結合本案,由於分析意見對醫院的診療行為並未認定有過錯,而只是認定存在壹定的不足,故患者要求醫院承擔患者損害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但正是因為醫院診療行為中的瑕疵,有可能使有些患者延誤了重要疾病的診斷和治療。結合本案例,患者既患有婦科疾病,又患有腹主動脈瘤疾病,且腹主動脈瘤疾病是比婦科疾病更為兇險的疾病,不及時診斷治療有可能危及生命,醫院對患者婦科疾病診斷明確,手術治療符合常規,但對患者的初次診斷中未及時發現患者所患腹主動脈瘤疾病的並存,使患者的腹部疼痛病癥未得到根本診斷,增加了病變的風險。故筆者認為,雖然原告基於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有過錯要求醫院賠償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壹味地完全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利於保護患者的合法權利,不利於增強醫院的醫療責任心,醫院應當對其診療行為的不足對患者帶來的病變風險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補償責任的數額範圍在精神損害的數額範圍內作適當考量。因此,本案由法官主動適用補償責任對醫院的診療不足有可能對患者造成的損害予以救濟,是解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壹種較為有效的方法。(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邵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