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壹年:(壹)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第壹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夠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根據《民通意見》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人身損害案件根據該規定的文義解釋,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發生的當場受傷,故大多數人據此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因此,人身損害事故發生當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是被普遍接受和適用的方式之壹。又根據《民通意見》第140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壹千壹百七十九條 侵害人身的財產損害賠償範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