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二十二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必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六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享有平等權利。根據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可以委托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應當由其指定的代表執行。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委托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第三十壹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 (壹)變更合夥企業的名稱;(二)變更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三)處分合夥企業的房地產。(四)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五)以合夥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六)聘用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