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人權主義
所謂人權主義, 是指以人權保障為最高理念, 體現以人為本位、以權利為本位的價值觀念, 將私權利作為人權的基礎權利。人權主義是21 世紀的人文主義。人權主義的民法典, 實際上就是私權神聖的民法典, 它是民法權利法性質的必然要求, 即民法典全面確認民事主體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權利, 確保民事權利非經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剝奪。具體而言, 民法典首先要構建科學、全面的民事權利體系, 堅持除物權、知識產權實行權利法定主義外, 其他民事權利尤其是人身權利, 嚴格實行任意主義, 摒棄權利必為法律明文確認的僵化觀念; 其次, 對不同主體的民事權利給予同等的保護, 確認私力救濟制度, 完善公力救濟制度, 實行徹底的全部賠償規則; 再次, 明確規定類推適用在民法上的價值及其司法適用; 最後, 確認法院(法官) 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或法律規定不明確而拒絕審判。
(二)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 即私法自治, 是指民法範疇內, 民事主體自由地決定自己的行為, 不受任何的非法幹預。換言之,民事主體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斷, 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己負責, 在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 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種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在因彼此間的權益發生糾紛時可以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實質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市場經濟方式對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場經濟中, 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 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識, 自主地進行民事活動, 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享受自己行為帶來的利益, 承擔自己行為的風險。意思自治能確保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意思自由, 使之既不受其他當事人的非法幹預, 也能抵禦不當或者越位的國家權力的幹擾, 從而使市場的各種資源配置趨向優化, 保障市場經濟的順利進行。貫徹這壹理念, 民法典應當將協議、合同、契約三個概念統壹, 恢復《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概念, 使壹切民事法律行為皆受意思自治規則的調整, 全面落實契約(合同、協議) 自由; 在調整契約(合同) 關系方面, 盡可能多地設置任意性規範, 使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優於任意性規範和法律推定條款。當然, 這裏的自由不是絕對的自由, 而是受法律和公序良俗限制的自由。
(三) 利益衡平
利益衡平是指當事人之間、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之間、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應當符合公平的價值理念。利益衡平是古今中外立法、司法的壹個根本規則, 是民法精神和社會公德的要求。舍卻利益衡平, 民法將不成其為民法。基於利益衡平理念, 民法典壹是應確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情勢變更原則; 二是要保障交易安全特別是強化對善意的當事人的保護, 建立善意當事人保護的壹般規則; 三是確立自然人債務的法定免除制度, 規定壹定期限內(如15 年) 債務人確實無力償付債務的, 債務人可以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主張免除債務; 四是在體現利益衡平理念的同時, 註重效率原則在中國這樣壹個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意義, 註重鼓勵交易、物盡其用和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即制定所謂的“綠色民法典”。
(四) 規範科學法律規範的科學性與法律對現實的遷就、法律規範的通俗性之間的矛盾壹直是困擾我國民事立法的突出問題。不顧法的自身的科學性而壹味地遷就現實的立法觀顯然是不足取的。長期以來“法律越通俗越好”的所謂流行觀點也必須加以改變。在法律規範的科學性與通俗性發生矛盾時, 我們應當舍棄法的通俗性而保全法的科學性。因為,法律再通俗, 它仍然是相當專業的, 其中最通俗的法律概念比如合同、所有權、保證、繼承、收養等, 對壹般的人來說, 都難以準確理解。眾所周知, 英美法是專家法, 其法律規範主要存在浩如煙海的判例文獻中, 普通老百姓是難以知曉的, 但在英美等法治國家裏, 普通人是如何行為的呢? 的確值得我們深思。實際上, 文本法並不等於生活法(實際在民眾中起作用的法) .文本法再通俗, 永遠也達不到生活法的通俗程度。基於此, 民法典應當采取區別作法, 將涉及民眾基本私權利的規範用盡可能通俗的語言表達, 而對除此之外的其他規範則以科學性為唯壹目標。堅持規範科學的理念, 民法典還必須以我國本土的活的法律規範為基礎並吸收國際上的通行規範, 既要考慮到中國目前的實際, 更要著眼於將來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臺灣的“法域”統壹, 即應在未來四法域統壹的框架下來設計民法典的基本結構、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則。
(五) 民商合壹
民商合壹抑或民商分立, 這是當代民事法律法典化的重大問題。從中國的歷史傳統、思維偏好、世界法律的發展趨勢看, 我國民法典應當以民商合壹為壹基本理念。堅持民商合壹, 並非輕視或者否認實質意義的商法存在, 而是基於法的自身的規律性和邏輯性的考慮, 反映的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商人特殊地位的覆滅、民法與商法的融合。貫徹這壹理念, 民法典應當: ①將公示主義、外觀主義、交易安全、交易迅捷、嚴格責任主義確定為基本規則; ②確認非法人組織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 專章規定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非法人組織的主體法規則, 甚至可以賦予合夥企業以法人資格; ③不區分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民事行為與商事行為、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民事權利與商事權利、民事時效與商事時效, 不設商事法院或者商事法庭; ④明確國際商事慣例在民法淵源體系中的地位, 適當吸取國際商事慣例的可行規則, 將之直接規定在民法典中; ⑤不制定商法典, 也不必制定商事通則, 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證券法、海商法、破產法、企業登記法、會計法等仍作為民事單行法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