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檔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經濟、文化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檔案機構,將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安排檔案事業經費。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對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並對轄區內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檔案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檔案工作人員的素質。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檔案專業知識。第七條 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範圍內的檔案。第八條 設置檔案館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壹)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置綜合檔案館的,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省、自治州、設區的市、地區需要設置專門檔案館的,由主管部門會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省有關部門需要設置部門檔案館的,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統籌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及時收集國家領導人到本地視察工作形成的檔案,加強轄區內對國家和社會作出重大貢獻的個人的檔案和反映風土人情、名優特產等檔案的收集。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應當及時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丟失或者自行銷毀。第十壹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和撤銷,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有關單位做好建檔或者檔案處置工作。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包括對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的驗收;重大科研項目的鑒定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兼並、破產、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以及實行承包、租賃等其他資產與產權變動的檔案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其編印出版的報刊、誌書、年鑒、大事記、組織史等及時向綜合檔案館寄送存檔。第十五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壹)列入省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十五年,向省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自治州、設區的市、地區和縣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向當地綜合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門確定。部門檔案館的屬於永久保存的檔案,在部門檔案館保存滿三十年後,向綜合檔案館移交。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大政治、經濟、文化等活動形成的檔案,有關單位的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在活動結束後六十日內,向當地綜合檔案館移交。
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向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期限的,須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第十六條 屬於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捐贈或者出賣。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其所有權不變。第十七條 各類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檔案機構應當建立科學管理制度,配置適宜保管檔案的專門庫房和必要設施,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