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調整完善現行福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試點工作的相關文件下發後,試點地區財稅部門積極行動,認真組織實施試點工作。為確保調整現行福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試點工作的順利進行,現就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壹是調整完善現行福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試點實施時間由2006年7月1改為2006年10月1。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完善現行福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試點工作的通知》(財稅〔2006〕65438號)第壹條規定的試點地區包括遼寧省大連市、浙江省寧波市和廣東省深圳市。
3.將增值稅減征方式調整為稅務機關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月退還增值稅。當月繳納的增值稅不足的,可以在當年繳納的增值稅中退還,仍不足的,可以在次月退還。當月應退增值稅按以下公式計算:
當月應退增值稅=當月企業實際安置殘疾人數×試點省(直轄市)確定的每名殘疾人每年應退增值稅具體金額÷12。
營業稅還是降低了。主管稅務機關應按月減免營業稅。當月應繳納的營業稅不足的,不得結轉下月減免。應在當月按照以下公式減少營業稅:
當月應減免的營業稅=當月企業實際安置殘疾人數×試點省(直轄市)確定的每名殘疾人年營業稅減免具體限額÷12。
企業從簽訂勞動合同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的次月起新安置殘疾人,其他職工從就業後的次月起安置。企業安置的殘疾人和其他職工人數減少的,從次月起統計。
四、符合減免稅條件的企業,按月計算實際安置殘疾人占職工總數的比例。當月比例未達到25%的,不予退還當月增值稅和當月營業稅。
年終應平均計算企業全年實際安置的殘疾人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年均比例未達到25%的,從次年1起停止享受增值稅先征後返、營業稅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五、財稅[2006]111號文件第二條第(壹)項“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指本省(直轄市)職工平均工資,計劃單列市試點按照所在省職工平均工資執行。
企業從事營業稅“服務業”應稅服務和其他應稅服務只能減征“服務業”應稅服務的應納稅額;“服務業”稅目中的服務應納稅額不足以抵扣的,不得從其他稅目中的服務應納稅額中抵扣。
6.享受財稅[2006]111號文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的企業,工資加計扣除部分大於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允許扣除不超過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當年及以後年度不予扣除;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虧損企業不適用工資扣除應納稅所得額的方法。
取消“企業生產銷售直接出口或者委托其他企業出口的貨物不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
七。將財稅[2006]11號文件第三條第(壹)項規定的“企業在崗職工”的定義調整為“企業在崗職工是指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並依法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
8.持有其他省(直轄市)有關部門頒發的《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勞動年齡相關規定的殘疾人,不計入財稅〔2006〕111號第三條第(壹)項規定的安置比例和本通知退稅或減免限額的計算。但在壹些管理基礎較好的試點地區,經當地民政或殘聯同意,其他省(直轄市)有關部門出具的殘疾證殘疾人也可納入財稅[2006] 111號文件第三條第(壹)項規定的安置比例和本通知退稅或減免限額的計算範圍。相應的管理辦法應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試點省(直轄市)殘疾人跨區域安置稅收優惠政策由各省(直轄市)財稅部門制定。
九、對2006年6月65438+10月1之前已享受原福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但不符合財稅〔2006〕11號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條件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可暫認定為享受優惠政策企業。從2007年6月5438+10月1起,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企業,停止執行增值稅先征後返、營業稅減免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X.財稅[2006]11號文件第三條第(四)項關於企業通過銀行(包括信用社和其他提供代發工資服務的金融機構)向每個殘疾人支付工資的規定。
十壹、財稅〔2006〕111號第三條所稱盲、聾、啞、肢體殘疾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殘疾軍人證》(1至8)。
十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39號)第壹條第七款規定,特殊教育學校所辦企業符合財稅〔2006〕111號第三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可以。
十三、稅務機關應積極配合民政部門、殘聯等部門,采取措施阻止殘疾人證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試點地區財稅部門應根據財稅[2006]111號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中國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民政部關於調整完善現行福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6]112號)及相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