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解釋 - 《食品企業通用衛生標準》對個人衛生健康有哪些要求?

《食品企業通用衛生標準》對個人衛生健康有哪些要求?

第二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加工、包裝和儲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洗滌、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廢水處理和垃圾、廢棄物存放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障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進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不潔物質;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食用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炊具、用具使用後應當洗凈、保持清潔;

(六)儲存、運輸、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汙染,符合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采用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和餐具;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洗手,穿戴清潔的工作服、帽;銷售直接進口的無包裝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銷售工具;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生產的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及其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的;

(三)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門為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設計的主輔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蟲蛀、汙穢不潔、摻雜摻假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動物、水生動物及其產品;

(六)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未標示的預包裝食品;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條國家實行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銷售其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流通許可;農民個人銷售自己生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獲得食品流通許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和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善生產條件;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商店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查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所需的有關材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食品安全知識培訓,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做好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符合良好生產規範要求,實施危害分析和關鍵控制點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範、危害分析和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開展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條件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及時通知相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向社會公告。認證機構對後續調查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進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第三十五條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化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制度。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者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不能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不得采購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應商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進貨檢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三十七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買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

食品出廠檢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三十八條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其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三十九條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應商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貨檢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實行統壹配送經營模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由企業總部統壹查驗供應商的許可證和食品資質文件,並做好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第四十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定期檢查儲存的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第四十壹條食品經營者儲存散裝食品時,應當在儲存地點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和聯系方式。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時,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和外包裝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和聯系方式。

第四十二條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註明以下內容:

(1)名稱、規格、凈含量和生產日期;

(2)配料或成分清單;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4)保質期;

(5)產品標準代碼;

(6)儲存條件;

(七)國家標準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通用名;

(八)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註的其他事項。

專為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設計的主輔食品的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食品添加劑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申請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申請使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對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價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決定準予許可並予以公布;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食品添加劑應當具有技術上的必要性,並通過風險評估證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許使用範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技術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適時修訂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和用量標準。

第四十六條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和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生產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四十七條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和包裝。標簽和說明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六項、第八項和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用量和使用方法,並在標簽上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四十八條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和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或者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生產商對標簽和說明書中的內容負責。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晰、明顯、易於識別。

不得將與其標簽、說明書所述內容不壹致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投放市場銷售。

第四十九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簽上標明的警示標誌、警示說明或者註意事項銷售預包裝食品。

第五十條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五十壹條國家對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實行嚴格監督。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承擔責任。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對人體造成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標簽、說明書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內容必須真實,並註明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功能性成分或者象征性成分及其含量;產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須與標簽和說明書壹致。

第五十二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和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查驗進入市場的食品經營者的證照,明確進入市場的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進入市場的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食品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的, 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當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展覽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該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投放市場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的情況。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

食品生產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向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報告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條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五十四條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或者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責食品檢驗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

第五十五條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產、連鎖經營和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