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列用人單位的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和農民輪換工、私營企業主及其雇員(以下統稱職工)屬工傷保險對象。第四條 按照“以支定籌,略有積累,合理保障”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比例和給付標準。第五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管理與單位管理相結合的辦法。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征繳並管理。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風險類別和工傷頻率的不同,實行差別費率(具體繳納比例見附表)。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以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季平均工資收入為基數計算。第十條 用人單位須於每季度第壹個月末前繳足本季度的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機構委托銀行代為扣繳,轉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時,應提供職工名單、工資收入等資料。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應於每年的第壹個月到社會保險機構核定上年度實際應繳工傷保險費數額,多退少補。第十二條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其財政渠道列支。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機構按征繳工傷保險費的4%提取管理服務費。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和按規定提取的管理服務費不計征稅費。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機構征繳、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應接受財政、審計、工會等部門的監督。第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發生困難時,財政予以支持。第三章 工傷範圍第十七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死亡的,認定為工傷:
(壹)從事日常生產、工作或領導臨時指派的工作的;
(二)經領導安排或同意,從事與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造工作的;
(三)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領導指定但從事有利於單位工作的;
(四)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職業病的;
(五)從事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經路線上發生非屬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傷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間或工作調動途中發生意外傷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復轉軍人因公、因戰致殘後舊傷復發的;
(九)其他由於工作、生產導致傷亡的。第十八條 職工是否患職業病,應根據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名單和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確診。第四章 工傷報告申請程序及鑒定第十九條 高科園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和醫務技術鑒定小組負責工傷職工的醫務勞動鑒定工作。第二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後,用人單位應積極組織搶救,在報告勞動安全部門的同時報社會保險機構;對不屬勞動安全監察範圍的,用人單位應直接報告社會保險機構。工傷報告、有關部門對工傷事故的結案報告應抄送社會保險機構。
職工經職業病防治機構確診患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機構報送書面報告和診斷結論。第二十壹條 職工發生工傷,治療痊愈或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結論。醫療期最長為18個月。第二十二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用人單位應填制有關表格並附工傷或職業病診斷結論報送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應在1個月內組織鑒定,對符合評殘等級的,發給《工傷職業病致殘證》。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職工本人或家屬應在工傷發生、鑒定後及時履行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手續,並如實提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條件等有關情況。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有關證明材料及規定予以審查並確定待遇。
申請工傷待遇的時效期限為1年,申請時效期限自工傷發生或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