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規定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實施。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安監、公安、質監、工商、交通運輸、城管(城市綜合執法)、監察、財政、環保、教育、衛生、廣播電視、供銷等部門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機制。
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機構對全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零售網點、應急救助、查出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等相關工作進行綜合監管。
區、縣(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責任、應急救助和非法燃放等工作機制;監督煙花爆竹零售許可的實施和煙花爆竹安全突發事件的處置;監督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第四條安全監管、公安、質監、工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城市綜合執法)、監察、財政、環保、教育、衛生、廣播電視、供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第五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眾、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花爆竹零售點布局規劃。第六條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設置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得在集貿市場、展覽(銷售)、商場、居民區和車站等公眾聚集場所設置煙花爆竹零售點;
(2)零售網點周邊100米範圍內無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設施;
(3)零售網點周邊30米內無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
(四)煙花爆竹零售點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50米。店鋪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米,並符合防火要求;
(五)法律、法規和當地人民政府的其他安全規定。第七條禁止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第八條禁止銷售、燃放、拉拽、砸碎、擊紙、火箭、地老鼠及其他經過擦撞、撞擊、擠壓的易燃易爆煙花爆竹。第九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煙花爆竹儲存、經營所在地的區、縣(市)安全監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備案:
(壹)《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應急救援預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應急救援設備和操作程序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倉庫保管員、監護人安全培訓考核合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圖;
(六)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說明和車輛清單;
(八)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前款規定的數據和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批發企業應當及時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第十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在批發的煙花爆竹產品上張貼本企業的防偽標識。
在限制燃放區,批發企業可以在開始銷售前20天向零售網點配送商品。
限制燃放區域的煙花爆竹銷售期結束後,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將未銷售完的整箱(件)煙花爆竹批發給零售網點保管或者回收。第十壹條非系統燃放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限制燃放區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20天。第十二條區、縣(市)安監部門受理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單位名稱、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第十三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年齡在16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夠正常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活動;
(2)操作人員和員工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操作資格證書。
(三)限制燃放區域,實行專店經營;
(四)張貼醒目的煙花爆竹安全警示標誌並附燃放說明;
(5)營業場所內禁止吸煙或使用明火設施;
(六)在註冊地點經營;
(七)法律、法規和當地人民政府的其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