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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

黔南州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住房公積金解決職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保障功能,促進職工改善居住條件,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黔南州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收入的壹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工資性、義務性、互助性、保障性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在職職工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單位有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按照規定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以下簡稱為“職工”),有查詢、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有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範圍: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為“單位”)及其在職職工。

本條所稱在職職工,指在上述單位工作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不含外籍及港澳臺人員),包括與單位簽訂聘用(勞動)合同或雖未簽訂合同但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

第七條 本州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管理和運作,銀行專戶存儲,專項使用,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黔南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管委會”)是本州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具體繳存比例,經州政府審核,報省政府批準後執行;

(三)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銀行;

(四)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和年限;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包括購買國債的比例或金額)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八)審議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擬向社會公布的住房公積金年度公報;

(九)聽取財政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監督情況的通報、人民銀行對受委托銀行辦理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監管的通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審計報告進行整改的匯報,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處理意見;

(十)推薦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選,對不稱職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換建議;

(十壹)州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黔南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州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變更和註銷登記;

(三)負責記載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四)負責編制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六)審批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安全管理和保值增值;

(八)監督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借貸和結算;

(九)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擬定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壹)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精簡、效能和方便服務繳存職工的原則,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州內各縣(市)設立管理部。管理部為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派出機構(以下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壹起統稱為“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按照授權負責其轄區範圍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職責,執行統壹制度、統壹管理、統壹決策、統壹核算。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借貸、結算、歸還等金融業務,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委托經管委會確定的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十壹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和受委托銀行,應當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提供便捷的服務。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年度預算,報財政部門批準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州級財政,由州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管委會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州級同類事業單位的費用標準制定。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三條 繳存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審核、登記後,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每個繳存職工只能建立壹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設立批準文件、營業執照和機構代碼證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職工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破產的,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轉移或封存手續。

單位名稱、法人代表或負責人、辦公地址以及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單位新錄用或者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繳存手續。新錄用或新調入職工原已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單位應在辦理繳存登記的同時為其辦理賬戶轉移手續;原未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單位應為其辦理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在辦妥相關手續後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並為職工辦理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由職工繳存和單位繳存兩部分組成。

(壹)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計算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部門公布的工資總額組成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不得低於黔南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公布的本州企業最低工資標準,不得超過黔南州統計局公布的上壹年度本州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第十八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 單位與職工個人實行比例對等的方式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低於工資總額的5%,不高於工資總額的12%。

第二十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按規定支出渠道同時繳存。

單位應當於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部份和職工繳存部份的住房公積金壹並匯繳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內。

第二十壹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基數;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並發放住房公積金繳存證。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證的信息變更、註銷、掛失、補發等具體業務。

第二十五條 宣告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企業,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列入清償順序。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計息年度、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為上年的7月1日至當年的6月30日。職工住房公積金匯繳基數必須每年核定壹次,從每年7月1日起,按重新核定後的當年匯繳基數計算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必須在每年7月31日前將《住房公積金匯繳清冊》或《住房公積金匯繳基數變更表》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審核,並將審核批準後的相關數據作為下壹個匯繳年度計繳住房公積金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壹)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壹)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償還購、建自住住房貸款的本息;

(三)房租超過家庭工資收入10%;

(四)補交房改房土地收益金;

(五)退休;

(六)有下列情況之壹,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1.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 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

3. 非本州戶籍職工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工作關系的;

4. 本州戶籍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1年(含1年)以上且未建立新的勞動關系;

(七)職工工作調離本州,且新的工作單位壹年(含壹年)後未為職工建立公積金賬戶的;

(八)職工出國(境)定居;

(九)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依照本條第(壹)、(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的,須繳存住房公積金1年以上。如果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不足以使用時,可申請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進行補充,但夫妻雙方應同時辦理提取手續,且雙方提取金額應當合並計算並不得超過規定額度。

依照本條第(二)、(三)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每年只能提取壹次。

依照本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存儲余額,同時交回住房公積金繳存證(卡),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註銷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九條 職工按照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相關證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十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且為提取人出具提取證明。職工憑提取材料和單位簽署意見的《黔南州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表》,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不準予提取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說明不準予提取的理由和依據。

申請人所在單位應當認真審查申請人的提取申請和相關資料,不得為職工出具虛假的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和相關信息。

第三十壹條 制定住房公積金的使用計劃時,應當首先保證有足額的資金用於保證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 履行正常繳存義務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壹)購買位於本州行政區域內用於借款人家庭自住的住房;

(二)已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滿1年以上;

(三)有穩定的經濟收入,沒有不良信用記錄,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合法有效的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協議及相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五)有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費用30%以上的自有資金,並已用於支付所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費用的首付款;

(六)有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和受委托銀行認可的資產進行抵押或質押,或有足夠代償能力的單位作為保證人;

(七)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的職工,不能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應當告知其理由及依據。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低存低貸、存貸結合、先存後貸、貸款擔保的原則。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承擔。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進行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增值運營。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受委托銀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增值收益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和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應當接受州人民政府和財政、監察、審計、人民銀行和銀監等部門的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批。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於每年壹季度末,將管委會審核同意的上壹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通過媒體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職工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壹)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受委托銀行應當對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的資金按季結算,並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送交結算清單。

第四十條 職工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提供便捷有效的查詢服務。

單位應當於每年年度結息日後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索取對賬單,並向職工公布。單位和職工對住房公積金賬戶繳存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申請復核。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

職工有權檢舉、揭發、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照國務院頒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虛假資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追回套取或騙取的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在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金融機構以外委托其他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及時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貸款等實施辦法,報經管委會審議批準後,由管委會公布施行。

第五十條 男性未滿60周歲,女性未滿55周歲,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和具有執業資格的自由職業者,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五十壹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30日後施行,黔南州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4日印發的《黔南州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