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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行為不是不正當競爭

法律主觀: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的混淆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壹)擅自使用與他人有壹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壹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壹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法律客觀:

混淆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以種種不實手法對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作虛假表示、說明或承諾,或不當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成果推銷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使用戶或者消費者產生誤解,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同業競爭者的利益或者消費者利益的行為。1.行為種類。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的規定,下列行為均屬於混淆行為:(1)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註冊商標權是知識產權的重要權利之壹。商標法對註冊商標權的內容、行使方式、保護範圍作了專門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圖是編織更嚴密的法網,使這種行為受到來自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兩方面的防範和制裁。因此,在法律責任上,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對此種行為依據商標法加以處罰。若不能適用商標法制裁,而行為人確實對他人註冊商標造成損害的,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追究法律責任。(2)與知名商品相混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發布《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對保護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細致的規定。所謂“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壹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所謂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法律、行政規章之所以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進行保護,是因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是權利人創造性勞動的成果,在使用過程中,權利人投入壹定的人力財力進行宣傳,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銷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目的在於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譽和壹定的知名度推銷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當屬性是顯而易見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歸屬,在有多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企業名稱及自然人個人的姓名,是其擁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識別性符號。企業名稱權及姓名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者的姓名是區分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或服務的提供者來源的重要標誌,它能反映出該企業或該生產經營者的商品聲譽及商業信譽。他人若要使用(無論出於什麽目的)必須取得合法所有人的書面同意。擅自使用行為不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也是對消費者的欺騙,對市場競爭規則的破壞。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明文禁止。(4)偽造、冒用各種質量標誌和產地的行為。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規章的規定,中國質量標誌主要包括產品質量認證標誌及名優標誌。產品質量認證標誌,是指企業通過申請,經國際國內權威認證機構認可,頒發給企業的表示產品質量已達認證標準的壹種標誌。使用認證標誌,可提高商品的競爭力,增強用戶的信任度。未經認證而偽造、冒用認證標誌不僅踐踏國家商品質量認證制度、使其形同虛設,而且還可能使含有事故隱患的商品流入市場,危及用戶和消費者的生命或財產安全。反不正當競爭法將此種行為作為嚴重違法行為予以禁止。名優標誌是壹種榮譽性質量標誌。目前國家給予產品的名優標誌有金質獎章榮譽標誌、銀質獎章榮譽標誌、“優”字標誌三種。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經專門機構認定,方可獲得並使用。偽造、冒用名優標誌,有悖於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是十足的欺騙性行為,因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產地名稱是表示某項產品來源於某個國家或地區的說明性標誌。當產品質量、特點與其產地存在某種固定聯系時,產地名稱所反映的不僅是產品與其產地之間的外部聯系,同時還揭示出產品質量與產地之間的內在聯系。這時產地名稱對產品質量而言不僅具有象征性意義,還具有區別功能,因此受到法律以及國際公約或者條約的保護,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於原產地名稱的規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關於地理標誌的規定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4項禁止“偽造產地”中“產地”壹詞,其外延顯然大於“原產地名稱”而更接近“地理標誌”。實踐中,如果偽造產地的行為不能依照產品質量法、工業產權法有效制止的話,應該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制裁。2.行為要件。混淆行為表現形式雖多種多樣,反不正當競爭法擇其要者列舉出四種明文禁止。概括其行為要點如下:(1)該行為的主體是從事市場交易活動的經營者。不是經營者,不構成此行為的主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其特殊的身份進行欺騙行為,不屬於該法規範的對象)。(2)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客觀上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如假冒他人企業名稱,仿冒國家名優標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偽造產地名稱等。其實質在於盜用他人的勞動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聲譽或者商業信譽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3)經營者的欺騙性行為已經或足以使用戶或消費者誤認,亦即這種欺騙行為達到了較為嚴重的程度。3.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針對第5條所列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具體分為兩種情況:(1)根據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經營者利用該法第5條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的,對第壹、三、四種行為,依照商標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2)對第二種行為,第21條第2款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視情節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該法第20條的規定,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提起侵權訴訟,以便獲得賠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請求法律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