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尊重這種互助合作的特性,監管應盡量簡單、寬松,業務原則應限定在會員內部範圍,以更明確地貫徹這種互助金融的宗旨。為了保證其穩健經營和存款人利益的安全,日本政府於1949年制定了具有信用合作性質的金融機構法,規定了限制其剩余資金使用的範圍。
在存款支付準備金率、大額授信額度、內部留存率等方面也做了相應的規定。行政當局對信用合作的監督和指導是基於財政部長委托給各首府、道府縣和縣長的權力。
擴展數據:
隨著信用社的發展,之前制定的相關政策和制度逐漸與信貸組合的發展不相適應,因此在1968和1973兩次修訂了相關制度。制度修改後,信貸組合業務範圍擴大,開始辦理對地方公共組織的存款、擔保和貸款。
提高了投資總額的最低限額和對同壹債務人的貸款的最高限額。信貸組合的主要業務包括存款、貸款、國內匯款、證券轉讓收據、利息和股息的分配和支付、保護和存款以及指定公司的代理業務。
信用組合可為非組合成員辦理存貸款業務,但其業務量之和不得超過存貸款總額的20%,對同壹債務人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自有資本的20%或4億日元(以較低者為準)。原全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於1951年改組為全國信用金庫聯合社。
到1954,根據日本《中小企業互助合作法》,以信用社為成員的全國信用合作社聯合會重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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