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本市行政機構設置,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以下簡稱“行政機構”)的設置、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構,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置、行使行政權力、承擔行政管理職能、使用行政編制的國家機構。第三條 (基本原則)
本市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圍繞國家行政體制改革目標,適應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第四條 (管理體制)
本市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第五條 (管理職責)
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本市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對區縣機構編制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承擔本級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具體管理工作。第六條 (“三定”規定)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審核確定行政機構的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以下稱“三定”規定)。
行政機構的“三定”規定是行政機構履行職能的重要依據,也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幹部和核撥經費的依據。第七條 (公開制度)
本市行政機構應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編制及其執行情況,通過政府網站等有效形式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第八條 (制約機制)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機構編制與財政預算、人員招錄、幹部配備、工資核定、社會保障等相互制約的機制。
市、區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行政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確保具體機構設置與按照規定審批的行政機構相壹致、實有人員與批準的行政編制和領導職數相對應。
行政機構應當按照“三定”規定,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和配備領導幹部,如實填報機構編制統計資料,不得突破規定的行政編制或者領導職數。對擅自設置機構、增加行政編制或者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的,有關部門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不得為超編制錄用、聘用、調配的工作人員和超職數配備的領導幹部辦理相關手續。第九條 (禁止幹預)
行政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的審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職責調整以及機構、編制和領導職數增減的,統壹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
除專項的機構編制法規、規章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外,行政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或者制定規範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上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幹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以經費劃撥、項目審批、考核評比等為條件,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或者內設機構、提高行政機構或者內設機構的規格、配備或者增加行政編制。上級行政機構制定的行業標準,不得作為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事項的審批依據。第二章 機構設置第十條 (行政機構設置要求)
行政機構設置應當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綜合設置。行政機構的數量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限額。
行政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適時調整,但在壹屆政府任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第十壹條 (行政機構的構成)
本市的行政機構包括:
(壹)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辦公廳、組成部門、直屬機構、部門管理機構;
(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工作部門;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綜合性辦事機構;
(四)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序設立的其他行政機構。第十二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和規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壹般稱廳、委員會、局、辦公室,為正局級或者副局級。
區縣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壹般稱委員會、局、辦公室,為正處級或者副處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綜合性辦事機構壹般稱辦公室或者科,為正科級或者副科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