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壹百二十八條企業無論在納稅年度內是盈利還是虧損,都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告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壹百二十九條企業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每月或者季度最後壹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時,已按月或季預繳稅款的,不再重新計算,只按納稅年度最後壹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將納稅年度未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企業少征或者多征前款規定的收入的,應當按照確認納稅或者退稅的上月最後壹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將少征或者多征的收入折算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款或者退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