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第三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應當遵循本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管理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各司其職,***同做好機構編制管理監督工作。第二章 國家機關機構設置第六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機構的設置應當做到職能明確、分工合理、規範高效。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的機構依法設立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保持穩定。第七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的機構設置應當根據本地區人口的多少、地域範圍的大小、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確定。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工作部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分為組成部門、直屬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綜合辦事機構或者實行助理員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壹般不設立辦事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為處理壹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或者撤銷的期限。
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的,不得另設議事協調機構。第十條 省級、地級市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可以設立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
縣級國家機關各工作部門壹般不設立內設機構。第十壹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充分評估和論證的基礎上制定機構設立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壹)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和職能;
(三)與業務相近的機構職能的劃分;
(四)內設機構的名稱和職能;
(五)機構的人員編制和人員結構比例;
(六)機構領導職數和內設機構領導職數。
增設內設機構,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制定方案。
在確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國家機關機構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少數民族人員的結構。第十二條 撤銷或者合並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壹)撤銷或者合並機構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合並機構後職能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合並機構後人員編制的調整和人員的分流。
撤銷或者合並內設機構,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制定方案。第十三條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機構。第三章 事業單位機構設置第十四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衡發展的原則。禁止擅自設立事業單位和確定事業單位級別。第十五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本省、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規範的機構名稱;
(三)有明確的舉辦主體;
(四)有明確的職責任務;
(五)有合法、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需的設備設施;
(七)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六條 設立事業單位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壹)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級別和職責任務;
(三)機構的人員編制、職位設置;
(四)機構的經費來源。
事業單位增設內設機構,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制定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