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解釋 - 什麽叫受審能力

什麽叫受審能力

刑事受審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參加庭審,接受審判的能力。具體是指刑事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訴訟中所處的地位和自己行為在訴訟中的意義,能夠行使訴訟權利,並能與辯護人合作為自己進行辯護的能力。

它可分為有受審能力、無受審能力和部分受審能力。部分受審能力是指被告人在某種治療措施或其他科學措施下,具有的受審能力。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中涉及到刑事受審能力。前者在第二十壹條第壹項中規定:“被鑒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該暫行規定制定於刑訴法修訂之前,雖不是專指審判階段被告人的受審能力,而是指從立案偵查到執行的整個訴訟過程中刑事被告人的訴訟能力,但從此規定可以看出,其對訴訟能力,包括受審能力是沿襲了舊刑訴法對刑事責任能力的“二分法”,分為有訴訟能力和無訴訟能力兩種,不如現在通行的“三分法”更具有科學性和符合實際。其對訴訟能力判斷的法律條件限於能否行使訴訟權利,範圍過窄且過於籠統。醫學條件限於精神疾病,而沒有將其他事猶如軀體疾病等涵蓋在內。後者在第壹百八十壹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由於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該規定在醫學條件上,雖然包括了其他嚴重疾病等因素,但在法律條件上使用了“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這樣壹個標準,給判斷有無受審能力帶來很大的隨意性,使得本來應通過科學鑒定來斷定的,給人的感覺是可以由法官自由判定。

由於現行法律對受審能力問題的提起、確認、法律後果等方面缺乏詳細、科學而又具可操作性的規定,甚至沒有規定,致使受審能力在實踐中運用率極低。因受審能力問題,由法官裁定中止審理的極少,而通過法醫鑒定為無受審能力(包括訴訟能力)的幾乎沒有。而國外這方面運用則相當普遍,因無受審能力而入精神病院治療的違法犯罪人壹般遠遠多於因無責任能力而入院者。

從世界各國的法律來看,關於刑事受審能力壹般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由於我國的刑訴法對這方面沒有規定,只能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來加以彌補。具體應包括刑事受審能力的判定標準、提起、確認及法律後果等。

壹、刑事受審能力的判定標準。

關於刑事受審能力的判定標準(法律標準)各國的規定差異很大。

如前蘇聯在蘇聯刑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為被告人“處於不能理解自己行為的意義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英國法律精神病學判定有無受審能力的標準為是否理解被控告的性質,是否理解認罪與不認罪之間的差別,能否與自己的辯護人相互理解與合作,能否向陪審員提出問題,能否理解在法庭上提出的證據,並對其作出適度反應。美國法學會1984年8月通過的刑法精神健康標準所確定的標準為是否有足夠的能力與自己的律師交換想法,有足夠的理智能理解和配合律師在辯護中對自己的幫助,是否能在理性上和事實上理解訴訟程序。

根據我國法律制度的特點,筆者認為刑事受審能力的判定標準應是能否理解自己在訴訟過程中所處的地位和自己行為在訴訟中的意義,能否行使訴訟權利,能否與辯護人合作為自己進行辯護。具體試述如下:

1.能否理解自己在訴訟過程中所處的地位和自己行為在訴訟中的意義。有受審能力的被告人能認識到自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正在被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理解認罪與不認罪的差別,知道自己的行為在訴訟中的意義,如認可證據與否定證據在訴訟中有不同的意義。

2.能否行使訴訟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告人壹系列訴訟權利,如被告人有申請回避、發問質證、申請調取新證據、申請重新鑒定、獲得辯護、上訴等權利。要行使這些權利,必須具備相應的心理、生理條件。如果被告人因病而神誌不清或精神病正在發作而無法行使這些訴訟權利,包括自己行使或委托行使,則不具有受審能力。

3.能否與辯護人合作為自己進行辯護。被告人要能理解辯護人是在為其進行無罪或罪輕的辯護,並能與之進行必要的配合與合作為自己辯護。否則,應認為不具有受審能力。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判定標準是指法律標準,具體的醫學標準尚待法醫界的專業人士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提出可行意見。

二、刑事受審能力的提起與確認。

關於刑事被告人有無受審能力可由被告人的辯護人或其近親屬、檢察人員、看守所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向法庭提出,並提出相關的事實依據,由法庭進行審查,法庭認為有必要,應委托專業部門,由專業人士進行司法醫學鑒定。審判人員也可依其職權,直接提交司法醫學鑒定。鑒定結論可分為三種,即有受審能力、無受審能力和部分受審能力。無受審能力中如果是不可逆地永久喪失受審能力,應該在鑒定中加以說明,但在醫學飛速發展的今天,作出這樣的結論務必慎重。

法庭對鑒定結論有懷疑的,可以委托其他專業機構進行重新鑒定。

三、刑事受審能力的法律後果。

法庭針對不同的刑事受審能力的鑒定結論,應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對於有部分受審能力的情況,應向醫務人員詳細了解醫療措施的局限性和良好效果的持續時間,采取相應的審判步驟,在審判時,必須有醫護人員在場。對無法到庭的被告人,審判人員還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地聽取其陳述,必要時可以由有關訴訟參與人到場。

對無受審能力的被告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百八十壹條的規定,裁定中止審理,送往指定的醫療機構給予治療和監護,並定期對其受審能力進行復查,待其病情好轉,恢復受審能力後,繼續審理。中止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對於永久無受審能力的情況,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對那些被告人確實不可能恢復受審能力的案件,由於已不可能繼續審理,應該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裁定終止審理,終結訴訟。對於那些雖有恢復受審能力的可能,但事實上長期處於無受審能力狀態而超過壹定期限的情況,也應該裁定終止審理。因為此類案件也存在著時過境遷,再拿來審判,可能工作質量和社會效果都不太好的問題。更主要的原因是無法預知其何時能恢復受審能力,無限期地延遲審判,只能使案件成為久拖不決的積案、懸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