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最低工資制度實施以來,其受益面不斷擴大,全國31個省市都實施了最低工資標準。中國大陸各省及省內各市都實行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上海從2001年到2013年最低工資標準如下:
2001年:490元
2002年:535元
2003年:570元
2004年:635元
2005年:690元
2006年:750元
2007年:840元
2008年:960元
2009年:960元
2010年:1120元
2011年:1280元
2012年:1450元
2013年:1620元
由上可見,13年間上海最低工資標準從490元上漲到了1620元。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第48條: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部發[1995]309號第54條:
勞動法第48條中的“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最低工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單位支付的夥食補貼,特殊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下的津貼,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勞部發[1995]309號56條:
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勞動者在未完成勞動定額或承包任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低於工資標準勞動者工資的條款不具備有法律效力。
勞部發[1995]309號第57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或建立勞動關系後,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情況下,雇主必須支付勞動者不低於當地標準的最低工資。
勞部發[1993]《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9條: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在工資等工資形式的企業,必須進行合理的折算,其相應的折算不得低於按時、日、周、月確定的相應的最低工資率。
勞部發[1994]《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
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余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則須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百度百科—最低工資
百度百科—最低工資標準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0年調整最低工資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