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釋義本條是關於不得辭退的情形的規定。
辭退是將不合格的公務員清理出公務員隊伍,解除國家機關與公務員的任用關系。公務員被辭退後就失去了公務員身份,不再享受公務員待遇,對公務員的權利影響比較大。因此:辭退公務員需要非常慎重,不能隨便辭退公務員。在國外,不得隨便辭退或者解雇公務員,保持公務員職業的穩定性是文官制度的壹個重要特點。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沒有規定不得辭退公務員的情形,為了保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保持公務員隊伍的穩定性,參照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的關於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本條規定了機關不得辭退公務員的四種情形:
1.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公務員因公致殘,為了工作付出了犧牲和代價,應當享受國家的特別保障,如按照規定獲得撫恤金或傷殘補助。如果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所在單位也不得予以辭退。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這裏的醫療期是指公務員患病或非因公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養的時限。本法沒有具體規定醫療期是多長,根據1994年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3個月;五年以上的為6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6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9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12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18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24個月。在理解本條的醫療期時可以參照這個規定。
3.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對婦女的特別保護是我國壹貫的立法政策。為了保護婦女的勞動權益,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第二十九條對也作了類似的規定,體現了對非公務員身份的女職工的特殊保護。作為行使公***權力的機關,更應當在保護婦女權益中起帶頭作用。因此,本法規定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也不得辭退。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這是壹個兜底性的條款,以防止出現新的情況或者本法的列舉不全面,為以後的立法留下空間。需要註意,根據本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增加不得辭退的情形,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不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