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 (壹)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三)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和其他動產;(四)債權、股權、投資權、資金、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被執行人的財產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至現在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告變化情況。被執行人在申報期間履行了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申報程序。《執行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補充報告的期限:“被執行人申報財產後財產發生變化,影響申請執行人實現債權的,應當自財產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補充報告。”第34條規定了調查和保密制度。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的制度。現實生活中,被執行人有的是有財產的,就是故意拖延執行。在我國的執行程序中,不僅首次明確規定了財產報告制度,而且進壹步作出了具體規定。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 (壹)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以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需的生活費。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此標準確定必要的生活費;(三)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發表的發明或者作品;(五)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和醫療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