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必須提交書面申請,雙方必須到法院簽字確認。
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九十四條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應當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的規定,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壹百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調解協議有效,壹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經調解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五十三條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親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向基層人民法院或者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三百五十五條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記錄,並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與調解協議有關的產權證明等材料,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提交。
第三百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壹)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
(二)不屬於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身份關系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告程序、破產程序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產權確認和知識產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現上述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審查有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提供的陳述或者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百六十條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公序良俗的;
(四)違反自願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無法司法確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