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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會計準則講解的2010年版

2010版與2008版的主要變化如下 :

壹、《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

1、同壹控制企業合並下的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如果被合並方存在合並財務報表,則應當以合並日被合並方合並財務報表所有者權益為基礎確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

(以前實務上壹般也是照此辦法操作的,新版只是對此正式予以明確,所以預計該條對實務操作的影響不大。)

2、非同壹控制企業合並下企業合並成本包括購買方付出的資產、發生或承擔的負債、發行的權益性證券的公允價值之和。購買方為企業合並發生的審計、法律服務、評估咨詢等中介費用以及其他相關管理費用,應當於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此條明確了對於非同壹控制下企業合並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中相關直接交易費用的處理,即在母公司個別報表上也采用與《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第壹條所列的合並報表層面相同的處理原則,即予以費用化。自《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發布以來,相關部門對這壹問題的觀點有過多次反復,現在的最終意見與我們在本所“2010年度會計準則最新發展培訓班”上介紹的觀點不壹致。待取得紙質原書後,我們將對照原書中的表述修改本所報告模板中的相關會計政策表述。)

3、投資單位對被投資單位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但被投資單位仍然是投資單位的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時的處理:

(1)投資單位對被投資單位的持股比例減少——投資單位應當繼續采用權益法核算剩余投資,並按處置投資的比例將以前在其他綜合收益(資本公積)中確認的利得或損失結轉至當期損益。

(2)投資單位對被投資單位的持股比例增加

①投資單位應當按照新的持股比例對投資繼續采用權益法進行核算。

②在新增投資日,如果新增投資成本大於按新增持股比例計算的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不調整長期股權投資成本;如果新增投資成本小於按新增持股比例計算的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應按該差額,調整長期股權投資成本和營業外收入。

③在新增投資日,該項長期股權投資取得新增投資時的原賬面價值與按增資後持股比例扣除新增持股比例後的持股比例計算應享有的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之間的差額,應當調整長期股權投資賬面價值和資本公積。

(上述③為新明確的要求。需關註。)

4、披露

(1)投資者應單獨披露其在聯營企業的終止經營中所占的份額;

(2)長期股權投資構成合營時,合營者應當披露與其在合營中的權益有關的下列承諾的總額,披露時應與其他承諾分開列示:

①與合營者在合營中的權益有關的資本承諾,以及在與其他合營者***同發生的資本承諾中其所占的份額;

②合營者在合營本身的資本承諾中所占的份額。

(上述是根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對聯營企業的投資》第38段和《國際會計準則第31號——合營中的權益》第55段新增的披露要求。)

5、過渡

母公司購買子公司少數股權所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本章第二節的相關規定確定其投資成本。——即包括購買過程中支付的手續費等必要支出。

(此規定表明,由企業合並以外的原因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計量金額中仍然包含直接交易成本,即仍突然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第四條的規定。這壹點與企業合並中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不同。)

6、風險投資機構、***同基金以及類似主體持有的、在初始確認時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者劃分為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投資,即使符合持有待售條件,也應繼續按《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核算。

(此規定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5號——持有待售非流動資產和終止經營》第5(c)段的原則壹致。根據該段規定,《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5號——持有待售非流動資產和終止經營》中的計量規定不適用於由《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範的金融資產。同時,《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號》第六條也已明確該條不適用於《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範的金融資產。)

7、過渡

(1)企業在股權分置改革過程中持有對被投資單位的重大影響以上的股權,應當作為長期股權投資,視對被投資單位的影響程度分別采用成本法或權益法核算;企業在股權分置改革過程中持有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控制、***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股權,應當劃分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其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在首次執行日應當追溯調整,計入資本公積。

(2)企業進行公司制改制的,應以評估確認的資產、負債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該成本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應當調整所有者權益;企業的子公司進行公司制改制的,母公司確定的對子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成本與長期股權投資賬面價值的差額,應當調整所有者權益。

(上述兩點是對原已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號、第2號中相關規定的進壹步重申和明確。我們預計不會導致現行的會計實務產生重大變化。)

二、《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並》

1、業務合並準則的使用範圍

僅通過合同而不是所有權份額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合並形成壹個報告主體的情形現在屬於企業合並準則的適用範圍。

(此問題已在《財政部關於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業做好2010年年報工作的通知》中明確,詳見本所技術提示《2010年上市公司年度報告披露的最新要求對年審的影響》。)

2、或有對價

2010版指出或有對價的公允價值應計入企業合並成本,並相應地將其確認為壹項權益或負債,或資產;如果在調整期內出現對購買日已存在的情況或新的證據而需要調整或有對價的,應當予以確認並對原計入商譽的金額進行調整;除此之外的或有對價調整不得調整商譽。

根據2008版,只有在購買日判斷有關調整很可能發生並且能夠可靠計量的,才應將相關金額計入企業合並成本,未來期間對或有對價的相關調整,應在調整發生的當期調整企業合並成本。

(此問題是根據2008年1月修訂後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3號——企業合並》第39段等規定作出的修改,事實上修改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並》第十壹條第(四)項對於或有對價確認條件的規定,即不再把“在購買日判斷有關調整很可能發生”作為確認或有對價時的壹項單獨考慮因素。該問題在本所“2010年度會計準則最新發展培訓班”上已經作為“未納入解釋4號的IFRS 3和IAS 27的部分其他重要修訂”提及,詳見培訓課件第109~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