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投資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轉讓方)有償轉讓其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向境內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受讓方)轉讓重要產權、大額債權、知識產權等各類產權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重要物權和大額債權的具體標準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上市公司國有股轉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國家對金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機構負責本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並接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財政、工商、國土房管、公安、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護國家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產權非法轉讓投訴舉報制度。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舉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條企業國有產權權屬關系不清或者有權屬爭議的,不得轉讓。
有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應當按照企業內部決策程序決定。
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經董事會審議;但未進行公司制改制的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經總經理(廠長)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九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壹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轉讓目標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論證;
(三)經企業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目標企業轉讓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置方案,包括所欠職工的債務;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益的處置方案;
(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企業國有股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
第十條企業國有股權轉讓經企業內部決策程序決定並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後,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轉讓標的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轉讓清單。 並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全面審計(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審計)。 資產損失的認定和核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不進行資產核實:
(壹)資產已經核實,並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認結果,且自資產核實基準日起未滿兩年的;
(二)轉讓後,目標企業仍由國家絕對控股,並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規範核算;
(三)參股企業國有股權轉讓情況。
因所出資企業國有股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清產核資,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相關業務。
第十壹條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核準或備案後,將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十二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采取拍賣、招標、網上競價等方式進行,但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進行:
(壹)國民經濟重點行業和領域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2)轉入國有絕對控股企業;
(3)國有獨資企業之間轉讓;
(四)調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
(五)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開征集後僅產生壹個受讓方的。
根據前款第(壹)、(二)、(三)、(四)項規定,協議轉讓企業國有股權,應當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其他國有產權協議轉讓,應當按照企業管理權限,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所出資企業決定其子公司(含以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其中子公司(含以下企業)國有產權重大轉讓應當按照企業管理權限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子企業(含以下企業)重大國有產權的具體標準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壹)市屬企業國有股權轉讓評估值在5000萬元以上,區縣(自治縣)企業國有股權評估值在2000萬元以上,導致轉讓方不再具有絕對國有控股地位的;
(二)轉讓具有探礦權、采礦權的企業國有股權,以及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重要收費公路、重要景區、重要港口等特許經營權,使轉讓方不再具有絕對的國有控股地位;
(3)轉讓的市屬企業產權評估值在654.38+0000000元以上,區縣(自治縣)企業產權評估值在654.38+0000000元以上。
區縣(自治縣)轉讓企業國有股權評估值在500萬元以上不滿2000萬元的,轉讓企業物權評估值在10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重要收費公路經營權、重要景區經營權、重要港口經營權等特許經營權的標準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政府審批的社會公共管理事項,需提前報政府相關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決定或者批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時,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文件:
(壹)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決定和決議;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企業國有產權的權屬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或轉讓方企業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準或者決定後,轉讓方和受讓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八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指定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同時遵守產權交易機構的交易規則。
第十九條進入產權交易機構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向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壹)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資質證明;
(三)企業國有產權的權屬證明;
(四)主管機關同意轉讓的文件;
(五)轉讓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轉讓說明書可以列明受讓方的資質、商譽、經營、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轉讓方應當將產權轉讓公告委托產權交易機構在市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網站上發布,廣泛征集受讓方。
國有股權轉讓公告期不少於20個工作日,其他國有產權轉讓公告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產權轉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目標企業的產權構成(僅針對國有股轉讓);
(三)產權轉讓的內部決策和審批;
(4)轉讓標的企業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僅限國有股轉讓);
(五)轉讓標的資產的評估、批準或備案;
(六)受讓方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二十壹條拍賣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轉讓企業國有股權,轉讓價格需要確定在90%以下、50%以上(不含50%)的,應當經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方可繼續進行;轉讓價格需要確定在評估值50%以下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進行。
轉讓其他國有產權,轉讓價格需要確定在評估值90%以下的,應當經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三條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後,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接受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交易機構應當出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憑證。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持《國有產權交易憑證》到有關部門辦理權屬登記。
國有產權轉讓合同示範文本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國有產權交易憑證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監制。
第二十四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款應當在國有產權權屬變更前壹次性付清。如確需分期付款的,首付款應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且不少於總價款的30%,未支付部分應提供擔保。分期付款的最長結算周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五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凈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壹)未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轉讓的;
(2)轉讓方未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故意隱瞞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信息,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和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企業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所欠職工債務,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目標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讓債權或逃避償債責任的;轉讓以企業國有產權擔保的企業國有產權時,未經被擔保方同意的;
(七)受讓方采用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簽訂產權轉讓合同的;
(八)受讓方在產權轉讓招標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對前款行為中轉讓方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扣減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時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壹)在工作中越權審批或濫用職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非法幹預國有產權轉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八條負有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審批國有產權轉讓、違法辦理國有產權權屬變更登記、不履行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由主管機構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向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償轉讓其經營性國有產權,依照本辦法執行,主管部門履行審批職責。
第三十壹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因企業合並、股權轉讓、房地產轉讓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權附隨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其他土地使用權交易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產權交易當事人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內”除另有規定外,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2月6日起施行。《重慶市經營性國有產權轉讓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