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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的概念特征,傳聞證據規則是什麽?

傳聞證據規則(Hearsay Rule),又稱傳聞法則、傳聞規則、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它是指證人所陳述的非親身經歷的事實,以及證人未出庭作證時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張,原則上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根據。簡言之,即傳聞證據不具有可采性。傳聞證據規則是排除壹種證明手段的規則,不是排除事實的規則。

傳聞證據規則與直接言辭原則有著密切的聯系。傳聞證據規則是英美法系的概念,而直接言詞原則是大陸法系的概念。直接言辭原則分為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直接原則是指案件的審理,檢察官、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應當在場;法官必須親自直接從事法庭調查和采納證據,直接接觸和審查證據。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須以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被告人、被害人進行口頭陳述,證人、鑒定人進行口頭作證,檢察官、辯護人進行口頭問證和辯論。盡管兩原則的精神實質基本壹致,但是直接言詞原則不僅限於證據法上的理解,而是可以從訴訟法、程序法、整個審判等更加廣泛的角度來理解。因此,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在普通法傳統上,傳聞規則適用的範圍十分廣泛,即使實物證據也必須由親身感知的人以言詞的形式提出於法庭,傳聞規則同樣影響著實物證據的證據資格。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傳聞規則只適用於親身感知案件事實的證人,至於實物證據,則應當庭出示或由法官親臨“勘驗”。

(壹) 傳聞證據的依據。

1、傳聞證據的不可靠性。傳聞證據是由非親身感受案件事實的人所作的陳述,因此對案件事實根本沒有準確的認識,在法庭上作為證據的陳述僅僅是他人陳述的重復。客觀上,陳述的重復總是蘊含著非初始性的危險。主觀上由於人的認識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知識水平的不同,聽到相同的陳述,可能作出不同的轉述,並可能會加進主觀判斷而背離案件事實。轉述的中間環節越多,傳來證據的可靠性越差,證明價值也就越低。在英美國家有證人宣誓制度,未經宣誓的陳述,壹方面,它的可靠性當然會降低,另壹方面,陳述人的責任也會降低,因此“在庭外或他人背後作輕率的,不假思索的陳述比在庭上或當他人之面更為容易。”因此將傳聞證據作為定案依據是不科學的。

2、傳聞證據剝奪了相對方的質證權,損害了程序公正。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基本都賦予了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對證人的詢問主要通過交叉詢問的方式進行。通過詢問,提出證據的壹方可以是法官確信該證據是真實的,反詢問壹方可以尋找證據的疑點,推翻證據的可信度。而傳聞證據,由於證人並不了解案件事實,對雙方的詢問無法作出有價值的回答,因此不能確定其所陳述的內容的真實性。同時傳聞證據由於原陳述者本人不出庭,無法通過交叉詢問的方式,檢驗庭外陳述者或行為者的感知能力、記憶能力、是否誠實以及語言表達能力。其中,最主要是侵犯了被告反復詢問的權利。尤其在英美法系國家,交叉詢問是控辯雙方所享有的壹項重要權利,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使用傳聞證據將嚴重損害司法的公正。

3、傳聞證據規則是保證證人出庭制度的有效措施。允許使用傳聞證據的最大隱患是證人出庭制度將受到威脅。如果間接了解案件的人可以代替直接了解案件的人出庭作證,那麽有些證人就能以此來逃避作證的責任。對庭審來講,則增加了法官認定事實的難度。證人常常會因為害怕受到打擊報復或承擔偽證罪而不願意出庭作證。而傳聞證據的陳述人所要面臨的這類危險要小的多。因此傳聞證據排除規則能夠迫使真正了解案情的人出庭作證,給予種辯雙方充分質證的機會。

4、傳聞證據規則有利於法官作出正確的判斷。傳聞證據規則產生之初的目的之壹是為了有效保護缺乏法律知識的陪審團,避免他們對有缺陷的傳聞證據關註太多。因此,在訴訟中原則上禁止將傳聞證據作為正常的證據來加以使用,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即當不致於對陪審團產生誤導作用的傳聞證據,才有可能在壹定條件下被作為證據加以使用。而且傳聞證據規則可以防止當事人提出大量的非直接證據,以幹擾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基於直接言詞原則,證據調查應當在法庭上進行,以保證裁判官能夠察言觀色,辨明其真偽。然而對於傳聞規則,由於法官未能直接聽取陳述人陳述,無法根據陳述人的態度、表情等情況以綜合性地判斷陳述內容地真實性。應當指出的是,“排除傳聞證據的基礎並不在於其是否具有真實性,而在於此種真實性是否能夠在程序中表現於外並得到證明。”

我國在推進審判改革的大背景下,借鑒傳聞證據規則在我國具有現實的意義。

首先,傳聞證據規則可以規範證據的采納標準,為證據的“準入”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規則;

其次,傳聞證據規則可以通過對證明力不高的證據材料的過濾,促進事實真相的查明;

再次,傳聞證據規則可以促進證人出庭作證,增強審判的直接言詞性;

最後,傳聞證據規則可以增強訴訟的對抗性,使法庭上的交叉詢問落到實處。

但是,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傳聞證據規則也不現實,我們必須考慮我國無陪審團裁決事實的機制,考慮我國的對抗性尚不徹底的現實,考慮我國法官判斷證據能力不強的實際情況,考慮我國引進該制度的成本和司法資源。作為證據規則之壹的傳聞證據規則,是與特定的審判方式和訴訟結構相契合的,其功能的實現必然需要其它原則與制度的配套。傳聞證據規則的建構,不能脫離訴訟制度的整體環境。

總體來看,在我國目前確立傳聞證據規則,還存在著如下幾個方面的障礙:

第壹,我國沒有審前證據展示制度,對於證據資格的判斷壹般由主審法官在庭審中進行,證據交換的改革還處於試點階段,相關程序還沒有正式建立起來;

第二,檢察官移送還是隨起訴書移送主要的案卷材料,沒有貫徹“起訴狀壹本主義”,這樣難免會使法官產生預斷,排除傳聞的效果將大打折扣;

第三,我國的證人制度還很不完善,證人義務不明確,證人權利無保障,使得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存在很大的困難;

第四,法庭質證的程序和必要的規則尚未建立,法庭審理缺乏應有的對抗性,導致律師在庭審中對於傳聞證據的動議沒有主動性和積極性。

但是,從近幾年司法改革的情況來看,上述幾個方面的問題正在進行改革或準備進行改革,壹個更具有對抗式的程序將會在不久的將來建立起來,證據規則的建立也是水到渠成的事情。未雨綢繆,傳聞證據規則作為對抗式的訴訟程序的壹部分,也應當納入改革的日程。

參考資料:

吳丹紅《傳聞證據規則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