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第三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實行統壹領導與分級指揮相結合的體制。第四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第五條 對在執行任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民武裝警察以及協助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警銜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第二章 任務和職責第七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下列安全保衛任務:
(壹)國家規定的警衛對象、目標和重大活動的武裝警衛;
(二)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公***設施、企業、倉庫、水源地、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通信樞紐的重要部位的武裝守衛;
(三)主要交通幹線重要位置的橋梁、隧道的武裝守護;
(四)監獄和看守所的外圍武裝警戒;
(五)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點區域、特殊時期的武裝巡邏;
(六)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執行逮捕、追捕、押解、押運任務,協助其他有關機關執行重要的押運任務;
(七)參加處置暴亂、騷亂、嚴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襲擊事件和其他社會安全事件;
(八)國家賦予的其他安全保衛任務。第八條 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應當堅持嚴格審批、依法用警的原則。具體的批準權限和程序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對違反規定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拒絕執行,並立即向上級報告。第九條 執勤目標單位可以對在本單位擔負執勤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進行執勤業務指導。第十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部署執行安全保衛任務,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對進出警戒區域的人員、物品、交通工具進行檢查,對按照規定不允許進出的,予以阻止;對強行進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裝巡邏中,經現場指揮員同意,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進行盤問並查驗其證件,對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檢查;
(三)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現場管制;
(四)對聚眾危害社會秩序或者執勤目標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驅散;
(五)根據執行任務的需要,向相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有關情況或者在現場實施必要的偵察。第十壹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發現有下列情形的人員,經現場指揮員同意,應當及時予以控制並移交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壹)正在實施犯罪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違法攜帶危及公***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實施危害執勤目標安全行為的。第十二條 人民武裝警察因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的緊急需要,經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第十三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的需要,在特別緊急情況下,經現場最高指揮員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可以臨時使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後應當及時返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第十四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逮捕、追捕任務,根據所協助機關的決定,協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違法物品的場所、交通工具等。第十五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安全保衛任務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