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解釋 - 專利訴訟案件中的眼前侵權問題有哪些?

專利訴訟案件中的眼前侵權問題有哪些?

壹、直接侵權的含義關於直接侵權的含義有兩種不同的理解。壹種觀點認為,立即侵權是指後果尚未發生的專利侵權。另壹種觀點認為,立即侵權是指侵權行為尚未發生,但行為人正在準備侵權。如果將侵權行為的完成過程分為準備階段、實施階段和損害結果發生階段,那麽兩種定義的主要區別在於對“立即發生”階段的定義不同。筆者認為有必要追根溯源,從制度設計的初衷來解釋。“直接侵權”的概念來自《TRIPs協定》第50條第3款,該款規定“司法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可以合理獲得的證據,以便司法機關能夠有足夠程度的把握認定申請人是權利持有人,申請人的權利正在受到侵害或這種侵害即將發生,並有權責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同等擔保”。因此,“立即侵權”是指“這種侵權即將發生”。其中“imment”壹詞的意思是“迫在眉睫”;“侵權”壹詞是指侵犯知識產權範圍的行為,不同於民事侵權中的“侵權”,不考慮所謂的“賠償責任”。可見,立即侵權應當強調的是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即將發生但尚未發生,而不應當是已經發生但尚未造成損害的行為。因此,立即侵權應定義為未實際發生專利侵權,但行為人準備實施專利侵權。二。關於立即侵權的相關規定為了履行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使中國的專利制度與國際接軌,中國於2000年對《專利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改,其中根據《TRIPs協定》的有關規定,增加了關於立即侵權的規定。修改後的《專利法》(2000年)第六十壹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該條款中的“責令停止有關行為”通常是指訴前臨時禁令,“即將侵犯其專利權”是關於立即侵權的規定。在此基礎上,200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制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的若幹規定》,對訴前臨時禁令的範圍、管轄、適用條件、法院審查標準、撤銷條件等進行了明確規定。2008年,我國第三次修改專利法,仍然保留了規範“即時侵權”的相關條款。有爭議的是“許諾銷售”條款是否也屬於“立即侵權”的相關規定比如馮小青教授指出,《專利法》第十壹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許諾銷售”等壹系列專利實施行為。這裏的“許諾銷售”是指“立即侵權”。筆者認為,從專利權人享有的整體權利來看,相對於侵犯制造權、使用權、銷售權和進口權而言,侵犯許諾銷售權應當是典型的“立即侵權”。但是,從知識產權法定主義的基本原則出發,許諾銷售權壹旦被規定為專利權人的權利之壹,其性質就會發生變化,因為專利侵權是壹種侵占專利權人權利範圍的行為。行為人未經許可實施許諾銷售行為時,已經實施了直接侵犯專利權人合法權利的行為,構成直接侵權,不應再認定為“立即侵權”。同時,從司法需求來看,討論“即時侵權”是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因規則不明確而導致的難題,而“許諾銷售”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沒有必要將其納入“即時侵權”的討論。三、立即侵權可訴性的困境如上所述,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司法機關應當在訴訟前介入立即侵權行為,並予以暫時禁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制止專利侵權行為適用法律的若幹規定》和《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在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專利侵權行為。但是,當申請人是利害關系人,已經提交了被申請人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行為的證據,如被控侵權產品的對比材料以及該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如果不及時制止,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將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害時, 並且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而不損害公眾利益的,法院可以在訴訟前裁定停止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至於能否以訴訟判決的形式對“侵犯專利權的即時行為”作出判決,即專利的即時侵權行為是否可訴,並沒有明確規定。這是司法實踐中的短板,即壹方面需要對立即侵權進行規制;另壹方面,在專利法的框架下,存在裁定依據不足的問題。關於必要性的問題。我國設置了臨時禁令等措施來規範即時侵權問題,但正如本文所提到的案例,有時權利人以判決的形式向法院上訴,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即時侵權,而不是追求臨時禁令的法律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制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的若幹規定》,符合法定條件時,法院可以對被申請人即將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作出臨時禁令;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停止有關行為後,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必須在壹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如果沒有提起訴訟,法院將解除臨時禁令。臨時禁令的效力壹般維持到最終法律文件生效。因此,法院采取訴前臨時禁令後,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起訴。按照這種邏輯,認定立即侵權可訴是正當的;另壹方面,如果不承認立即侵權的可訴性,訴前臨時禁令的效果也不會理想,因為壹旦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如果法院只是簡單地駁回立即侵權為不可訴,臨時禁令也會被解除,權利人隨時會回到被侵權的狀態。特殊情況下,即使是實際侵權人也可能是意外。比如上述第二種情況,施工方將購買的灌漿劑與水泥混合使用,就成為制造行為的侵權人。從撤訴前查明的事實來看,施工方並不知道購買的摻有水泥的灌漿劑會落入現有專利的保護範圍,但制造行為沒有法律抗辯的余地。如果專利權人無權阻止灌漿劑生產廠家的生產行為,那就等著它出現吧。專利法框架下的判斷依據。根據專利法第十壹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侵犯專利權人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者進口權利的行為。因此,只有當行為人侵害了權利人的上述權利時,侵權行為才能成立,行為人必須停止相關行為。但對於即時侵權,專利法只是規定了臨時措施,而缺乏後續處理的依據,導致判決依據不足的問題。四。在專利侵權理論的發展過程中,關於專利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存在長期爭論,其核心是過錯是否構成侵權。隨著研究的深入,學術界普遍認為知識產權是壹種對世界的權利,知識產權侵權之訴既包括財產權之訴,也包括債權之訴,即壹方面是財產請求權之訴,另壹方面是損害賠償之訴,歸責原則應根據具體的侵權類型有所區別。正如張玉敏教授所指出的,關於侵犯知識產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討論,應該針對具體的侵權類型和責任形式。作為壹種保護財產權的責任形式,無論造成何種侵權,侵權人的過錯都不是必要條件。作為壹種保護債權的方法,責任賠償原則必須在審慎的利益衡量和針對特定侵權類型的政策選擇的基礎上確定。事實上,壹般侵權責任所要求的“四要件——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是針對損害賠償責任的。正如鄭先生壹再強調的,物權請求權的訴訟不需要“過錯和損害事實”才能認定為侵犯知識產權。大多數國家的知識產權法都沒有規定在認定侵權和采取禁令等民事救濟措施時需要將“過錯”作為要件,更沒有規定所謂的“四要件”。這也是造成立即侵權困境的原因,即過分強調屬於“債權”範疇的損害賠償問題,而忽視了屬於“物權”範疇的停止“侵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物權受到損害或者可能受到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或者排除危險。我認為,可以借鑒《物權法》的規定來處理訴訟中的立即侵權問題,即雖然立即侵權不能直接造成損害,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責令行為人停止相關行為,以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事實上,在德國、日本等國的知識產權法中,對立即侵權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日本專利法第100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獨占實施者可以要求侵犯其專利權或者獨占利用權的人或者有侵權危險的人停止侵權或者防止侵權,同時要求其放棄侵權結果和工具,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侵權;又如德國著作權法,第97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非法侵害著作權或者其他受本法保護的權利,受害人可以要求其消除損害;如果有再次侵權的危險,可以要求不作為;如果第壹次有行為違法的跡象,也要要求不作為。同時,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以及新頒布的《民法通則》也規定了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中的排除妨害、排除危險。因此,在《專利法》引入直接侵權的訴訟規制條款之前,筆者認為,在訴訟案件中,如果確實需要停止直接侵權,可以依據上述規定進行判斷。至於規制直接侵權能否判令損害賠償,比如本文列舉的兩個案例中,原告也請求判令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對此,筆者認為,損害賠償仍應堅持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即損害必須實際發生,才有必要考慮賠償。鑒於即將發生的侵權行為處於侵權預備階段,尚未發生實際侵權行為,且考慮到停止即將發生的侵權行為是考慮專利權人利益的特別措施,對損害賠償的請求壹般不應予以支持。但是,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犯專利權人惡意,且維權的合理費用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可以責令行為人承擔專利權人合理維權的費用。五、判決即時侵權的構成要件我國規定了即時侵權訴前臨時禁令的構成要件。在我看來,這壹規定在訴訟裁判中仍然可以借鑒,即在訴訟中責令停止相關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原告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2.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即將侵犯其專利權;3.判令被告停止相關行為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同時,考慮到訴訟判決與訴前裁定的區別,即:1,訴前停止侵害只是壹種臨時措施,訴訟判決具有既判力、執行力和形成力,不是臨時性的;2.即使完全符合上述條件,壹般也需要申請人提供擔保,以保證申請錯誤時被申請人的損失得到賠償。但訴訟判決的性質不太可能由原告擔保,可能造成雙方利益的不平衡。為保證專利權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的平衡,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訴訟中判令被告停止相關行為的標準應更嚴格,重點審查以下幾點:1。“被告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的行為”的證據應足以證明在沒有司法幹預的情況下侵權行為肯定會發生;2.被告的主觀狀態。主觀狀態雖不是責令停止相關行為的必要條件,但仍可作為重要考慮因素。被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導致侵犯他人專利權的,應當考慮以訴訟判決的形式予以規制。3.如果被告已經實施了侵權行為,並且有證據表明可能再次侵權,可以直接判令其不作為。審視專利訴訟中即將侵權的困境與解決之道,或許更重要的是向我們展示知識產權法與傳統民法的天然聯系。在處理知識產權案件時,民法的基本規範和思維方式仍然應該是我們處理問題的重要支撐。當然,作為壹部特別法,為了使判決更加合法,法律適用更加統壹,在修改專利法時,不妨借鑒上述德國和日本的做法,引入防止侵權的請求權,以便更好地規範眼前的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