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根據我國現行的勞動相關法律法規,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包括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和可選條款。所謂備用條款,就是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的條款。即使沒有約定,勞動合同仍然成立。可選條款包括緩刑條款、處罰條款和競業禁止條款。所謂競業限制條款,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期間或者勞動關系終止後的壹定期限內,不得在與本單位有競爭業務的單位獲得工作。這壹條款的目的主要是防止不公平競爭。從客體上看,競業禁止條款僅適用於本單位的高級技術人員、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保密人員。而且競業限制條款的期限不得超過勞動關系終止後兩年。綜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員工不屬於負有保密義務的人,也不屬於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高級技術人員,單位可以不與其簽訂競業限制條款。即使是有保密義務的人,競業禁止期限也不得超過兩年,否則就是違法。至於有效成立的競業限制條款中約定的違約賠償金額,雙方可以達成壹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