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黃浦江上遊飲用水水源、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和其他飲用水水源。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采取措施推進本市集約化供水進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市和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範圍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市和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範圍。第四條 上海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防止碼頭、船舶汙染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水務、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以及保護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的義務,對汙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舉報。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六條 本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等相關制度,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具體辦法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第七條 本市建立與太湖流域、長江流域有關省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合作機制。市生態環境、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太湖流域、長江流域的管理機構以及有關省市相關部門的聯系和溝通,協調做好本市飲用水水源的汙染防治工作。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八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並可視實際保護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壹定範圍的準保護區。
黃浦江上遊飲用水水源、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港口、海事、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執行。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執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第十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和警示標誌。第十壹條 除黃浦江上遊飲用水水源外,本市對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 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 網箱養殖、旅遊、遊泳、垂釣;
(三) 船舶航行、停泊、裝卸,但在黃浦江上遊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 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
(五) 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壹切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